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06號
TNDM,114,交簡,120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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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步青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20分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5樓之16之住處飲用土龍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葉步青於該日15
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與二仁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梁銘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致傷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114年3月
21日15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葉步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步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梁銘展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葉步青)。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3年間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
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竟仍不思悛悔,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
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
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他人之車輛,對公眾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
升1.3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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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