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94號
TNDM,114,交簡,119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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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謝桂鸞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5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謝桂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謝桂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85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卓宜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街
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並致蔡謝桂鸞受有左側舟狀骨線性骨折、左下肢擦
挫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卓宜嫻則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其2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蔡謝桂鸞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他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
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蔡謝桂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1卷
第37至39頁),並以刑事辯護狀為認罪之表示(交訴卷第18
1頁)。
 ㈡告訴人卓宜嫻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22頁,偵1卷第37
至39頁)。
 ㈢告訴人卓宜嫻之吳國榮聯合診所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3頁)、被告蔡謝桂鸞之吳國榮聯合診所113年6月3日
診斷證明書、佑明診所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
至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
第35至39頁)。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13張(警卷第47至5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1至3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61至63頁)。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
0224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21至26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卓宜嫻受有前述傷勢後,卻未思報警或
留待員警、救護人員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縱其自身
亦有受傷,也未留存個人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益見
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交訴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顯
見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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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