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曾金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曾金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成功路」應更
正為「成功街」;另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曾金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
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蔡曾金粧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5鄰後營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曾金粧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成功 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約10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與成功街口前,因 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曾金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