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5號
TNDM,114,交簡,11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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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一軍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
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
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一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一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1日17時許起至 20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1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3段與實踐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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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