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020號
TPBA,93,訴,4020,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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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20號
               
原   告 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四規定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 失新台幣(下同)31,877,644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負3, 296,935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 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61,309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5,917,188元,及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121,502元 ,核定原告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28,777,38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計算87年度未分配盈餘,得否減除其88、 89年度之虧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投資公司,83年成立之初即以三粹企業股份公 司(下稱三粹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價37,653,000元, 加上現金347,000元正,登記為資本額38,000,000元, 歷年來產生之保留盈餘多為三粹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 詎料,三粹公司於88年底發生財務危機,並於89年3 月 被櫃檯買賣中心裁定下櫃,目前已停業多年,原告持有 之股票實變成廢紙,已無變現之可能,而無實際盈餘可



供股東於未來作分配,故於89年3月將87、88及89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合計申報在案,並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提 出清算解散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完成解散之公告及結 算申報,向各主管機關及稅務管轄單位完成解散之登記 在案。
⒉另參照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57117號函釋 :「主旨: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 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如其截至86會計年度止係累積虧損 者,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 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該累積虧損。說明︰…三、又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而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4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87 年度以後之虧損,…」足見未分配盈餘係得減除以後年 度之虧損,故本件原告於解散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將88及89年度之虧損與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合併申 報,於法尚無不合。
⒊再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有關盈餘分 配係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為依據,並非以稅 捐單位核定之盈餘為準。被告核定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 餘為28,777,381元而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77,738 元,然三粹公司於88年底發生財務危機,並於89年3月 被櫃檯買賣中心裁定下櫃,致原告持有之股票實已變成 廢紙,損失31,877,644元,於89年3月根本無盈餘可供 分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 東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分配盈餘,是被告原處 分厥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 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 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明 定。又「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



…⒉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 除: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所 明定。
⒉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項「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 」31,877,644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負3,296,935元。 被告以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 損261,309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25,917,188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121,502元,核 定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28,777,381元而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按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又查,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57117號函釋 意旨,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 稅額扣抵比率時,如其截至86會計年度止係累積虧損者 ,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 未分配盈餘,應包含該累積虧損,並非如原告所稱當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係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原告顯屬誤解 。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係對於轉讓之股票 ,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問題,與本案係核 定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無 涉,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 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 ,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 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 得額。」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亦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將88、89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並列報88、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第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31,877, 644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負3,296,935元。惟經被告初查以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61, 309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25, 917,188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 得額為3,121,502元等情,有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及該年度資產負債表 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61, 309元,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5,917, 188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3,121,502元,核定其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28,777,381元 ,而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77,738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公司歷來保留之盈 餘多為三粹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惟該公司於88年底發生財 務危機,並於89年3月經裁定下櫃,原告持有之股票已成廢 紙,原告於89年3月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已無實際盈 餘可供分配,依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57117號 函釋意旨,未分配盈餘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原告於解散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得將88、89年度虧損與 87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已無可分配之盈餘云云。四、惟查,所得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 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 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應以公司當 年度實際所得為基礎,故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



457117號函釋略以:「主旨: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如其截至86會計年度止係 累積虧損者,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 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該累積虧損。說明︰…三、又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 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係核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 抵比率時,如其截至86會計年度止係累積虧損者,其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 包含該累積虧損,俾正確計算公司當年度實際之財上盈餘為 若干,並非如原告所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得減除以後年 度虧損,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 判決意旨,係以未分配盈餘為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而 闡釋對於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問 題,核與本案之情形無涉,原告執稱其於89年3月間辦理8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該公司實際上已無可供分配之盈餘 ,自不應就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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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