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77號
TNDM,114,交簡,1177,2025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東穎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吳東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7日20時許至2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 之薑母鴨料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 與環河街129巷口時,因在警方設置之路檢前停車而為警攔 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