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76號
TNDM,114,交簡,117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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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 之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自前揭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西港區營西里臺19線126.8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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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