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昱銓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暨附件】、【被告11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發生時仍在觀護期
間)紀錄,另於112年間因肇事逃逸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案
發生時緩刑尚未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長期沾染毒品惡習,且曾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本案當
應給予較重之刑罰。最後,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
未全部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犯後
態度一般,另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
值(高於法定最低數值甚多,情狀嚴重),復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 被 告 陳昱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北區鐵道飯店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 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 月29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菸1支、K盤1個及其他與本 案無關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為7,1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283ng/mL、愷他命 濃度為7,27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104ng/mL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昱銓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駕車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㈡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待證事實:被告所持有之物。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 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157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4,283ng/mL、愷他命濃度為7,2 7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104ng/mL。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