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超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駕駛汽車上路,並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6年間假釋出監
後,近8年來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
案發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紀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超翔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5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進行酒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超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