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被告
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劉武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自民國114年4月9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 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天后宮旁公廁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於人行道 上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測得劉武德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