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4號
TNDM,114,交簡,114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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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易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目家溜灣大道
應更正為【目加溜灣大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易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 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 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 ,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 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 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施易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易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母陳雅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分許,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目家溜灣大道陽光大道交岔路口時,因撿拾行動 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李坤霖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 23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易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1188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 ○○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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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