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010號
TPBA,93,訴,4010,200509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10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以「PORTER及圖」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30178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 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之「背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錢包、購物袋、公事 包、書包、鑰匙包(皮革製)、化妝箱袋(未附化妝品)、 旅行袋、旅行箱、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嬰兒揹袋(帶 )、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皮索」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日商 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聯合商標制度,依第 86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 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註冊申請 案,又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予系爭商標註冊; 另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 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異議主張條款即相當於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併同審查,以93年 5月24日中台異字第9210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 0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