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華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至同日14時30分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17時40分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駕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區○○里里○道路○○○號051036處時,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含量測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清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5年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