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89號
TNDM,114,交簡,108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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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RAT PR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RAT PR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ORAT P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是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我國,而後在我國逾期居 留及非法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我國並無合法停留之事由



,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犯行,如未將被告 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LAORAT PRASIT泰國籍)            男 51歲(民國62年【西元1973年】            8月29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RAT PRASIT泰國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白 河區某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RAT PRAS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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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