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應更正為「民
國114年」、第一項第4至6行所載「至同日23時30分結束飲
酒後,於同日2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
處離開。於同日23時58分,在海佃路一段345巷32號前,因
臨停於紅線上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至同日23時30分結束飲
酒後,於同日23時50分騎乘已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於同日23時58分移動至海佃路一段345巷32號前方而
臨停於紅線上時,為警攔查」,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二項第4行所載「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4028338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定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
,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許定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睿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安南飲用百威啤酒1瓶, 至同日23時30分結束飲酒後,於同日2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58分,在海佃路 一段345巷32號前,因臨停於紅線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於3月23日0時13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0.27mg/l,超過0.25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定睿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許定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已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 次於109年12月14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