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家宏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緝卷第98、
100至10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
決書(交易緝卷第103至10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緝
卷第67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頁及交易緝卷第100
頁),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書
(交易緝卷第103至10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亦為累犯)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等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緝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 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6日凌 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處,因遭警方查詢發覺該車登記之車主 田耀霖為另案通緝身分,且李家宏身有酒氣,故予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5月6日凌晨1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 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並接受刑事 處分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