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盛源告訴被告王智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
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王智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白水溪20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緯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6日13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山 區東正里165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165線道路16.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郭盛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郭盛源受有腦震盪、頸部、右側後胸壁及右肩挫傷、右側 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盛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智緯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盛源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2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