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原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
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35線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號誌管制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向南駛至,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