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盈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交簡卷第67-6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李建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成功路與忠孝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 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周輝龍(業於113年12月20 日死亡)所騎乘,沿成功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使周輝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拇指遠端指節骨 折、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李建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輝龍之女周盈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樟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盈蓁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吉安醫院死亡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害人 之死因為心臟病引起之心肌梗塞,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