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翁正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38號前作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陳萬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萬 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下腹壁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翁正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正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萬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