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8號
TNDM,114,交易,62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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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芝穎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與告訴
人經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月24日調解成立,調
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等語,此調解書經
本院於同年2月17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14年1月2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
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8號  被   告 李金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6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潭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科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芝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兩車發生碰撞,陳芝穎因此受有上唇挫擦傷併口腔黏膜 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 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右膝壓砸傷等傷害。 李金潭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芝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金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芝穎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9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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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