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67號欲右轉至該處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蕭劭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劭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橈骨G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木龍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劭威告訴被告吳木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蕭劭威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