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
176線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49線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致與沿市道176線由東向西行駛
,由告訴人何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肩挫
傷、右第五指甲損傷、雙眼疲勞及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