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7號
TNDM,114,交易,437,202505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英



簡呈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安中路1段116號對面路邊停車後,
起駛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
駛穿越道路,適被告簡呈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
向駛至,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許碧英受有右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及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至10肋骨骨
折伴氣胸,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2胸椎橫突骨折、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拇指指骨開放性脫位等傷害;被告簡呈
翰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呈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許碧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簡呈翰於113
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12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無照之被告許碧英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安中路1段121號路邊,起
駛後欲至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
通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即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雙方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簡呈翰因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許碧英則受有右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伴氣
胸,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胸椎橫突骨折、脾臟撕裂
傷,ⅠⅡ級、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拇指指骨開放性脫位等
傷勢等情,而認被告簡呈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許碧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
罪嫌,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上
開案件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各1
份附卷可查。
四、觀諸被告二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均與前案相同
,所描述被告二人所受傷害亦大致相符,堪認本案與前案係
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南檢和慎114偵3826字第1149027500號
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案顯係就前已繫
屬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