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6號
TNDM,114,交易,4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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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億真


潘姿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56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億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潘姿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5列之「依當時情形」改為「依當時天候晴、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  
 2.犯罪事實增加:余億真潘姿毓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均當場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及43頁)、被告
億真、被告潘姿毓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7、32及33
頁)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條例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核被告余億真及被告潘姿毓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
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2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余億真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
,被告潘姿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前行,致使兩車
發生碰撞車禍,人車倒地,其2人分別受有傷害,被告余億
真為肇事主因,被告潘姿毓為肇事次因,未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增加他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
被告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
苦、其等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
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交易卷第32及
3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緩刑部分:
 1.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2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先為如附表 所示之賠償等語在卷(交易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余億真應依附表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告潘姿毓( 即告訴人),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余億真應給付被告潘姿毓新臺幣參萬元(此參萬元係就「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民事案件」之外,被告余億真另再給付被告潘姿毓之金額;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案件之民國114年5月9日審判筆錄),併為說明。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被   告 余億真 
        潘姿毓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億真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未命名道路與南61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 然左轉,適有潘姿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南61線公路 由北向南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余億真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潘 姿毓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億真潘姿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余億真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潘姿毓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余億真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潘姿毓騎乘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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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