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徐明雄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至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7時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面
有酒容,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
7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徐
明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1223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
期後,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判決為據,復已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曾因此入監執
行,仍於出監後約2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又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8年(
2次)、102年、105年、107年間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7月、6月、7月確定,本件已係被告第9度因相同類
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
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