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良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程良山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衡酌被告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之犯罪情節
,係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食用含酒類之魚湯後,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
雞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程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112巷102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良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6日9時至10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麻油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程良山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程良山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