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3號
TNDM,114,交易,32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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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鉉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伯珊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3號
  被   告 林鉉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鉉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臺南市六甲中正路與民權街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致與同
向右側由簡伯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簡伯珊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鉉峯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簡伯珊之指述 告訴人簡伯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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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