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號
TNDM,114,交易,2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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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敏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路二段與自由路二
段56巷、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指示
停車並於顯示綠燈後再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紅燈行駛
,適有林燕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
路二段69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
方發生碰撞,致林燕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右
膝與右足踝挫傷、雙手瘀腫、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又蘇敏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蘇敏
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燕昇告訴被告蘇敏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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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