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6號
TNDM,114,交易,15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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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
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對面,欲
右轉駛入停車場時,原應注意右側道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
方有告訴人林國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
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膀擦挫
傷合併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左胸、左上臂
、雙手肘、雙前臂、雙手腕、雙手、左大腿、雙膝蓋、左小
腿、左腳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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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