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67號
TNDM,113,金訴,3067,202505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佳靜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4
8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地下1樓置物櫃內,交予他人使
用。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提領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靜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並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起幫助犯罪行為,辯稱:我會交付提
款卡是為了辦貸款,因為我銀行貸款辦不過去,亟需用錢,
在網路上看到E速貸,我是被錢逼到,才依照指示交付提款
卡,嗣後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
卷第57-58頁、第85-90頁),且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07-115頁)
各1份、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
9-11頁,偵卷第119-12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
節亦據證人陳嘉莉(見警卷第51-53頁)、陳力宏(見警卷
第65-67頁)、宋秀文(見警卷第79-81頁)及張晏寧(見警
卷第113-116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提出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40頁,偵卷第27-1
03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
提領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
時,已係年滿24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要辦理貸款不是應向
合法金融機關申辦,為何是透過網路上辦理,且質之被告對
幫其辦理貸款的是何公司?營業地址為何?被告均答稱不知
道,連是向何機構申辦貸款被告亦不清楚,有哪一家合法金
融機構是以此種方式辦理貸款者,被告竟都不生懷疑也未加
以查證?又被告供稱有辦過信貸、車貸,並無銀行會叫伊交
付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57頁)。若此,被告對該所
謂辦理貸款之機構竟仍不生懷疑,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
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
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中有爸爸哥哥,現在做飲料店工作(見本院卷第1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嘉莉 113年5月7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莉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8分許、10分許,轉帳新臺(下同)4萬9102元、4萬719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陳力宏 113年5月7日21時16分許 撥打電話向陳力宏佯稱為WORLD GYM客服,如不願續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49分許,轉帳4萬2123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宋秀文 113年5月7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秀文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21分許、23分許,轉帳6985元、9985元、698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告訴人張晏寧 113年5月7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晏寧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30分許、33分許,轉帳4萬9051元、607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