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38號
TNDM,113,金訴,283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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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栩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羚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羚栩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陽」(LINE暱稱「向陽」 、抖音暱稱「陽生」;下稱陳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22 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陽」使 用(無證據證明「陳陽」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黃羚 栩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嗣「陳陽」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葉秀玉、熊承鳳、劉容序等3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後,黃羚栩即依「陳陽」之要求,於附表「黃羚栩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玉山帳戶內款項 領出後,再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陳陽」指定 之電子錢包。黃羚栩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陽」共同向 葉秀玉、熊承鳳、劉容序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葉秀玉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承鳳、劉容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羚栩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4頁),而某不詳人士分別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葉秀玉、熊承鳳、劉 容序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位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 依「陳陽」指示,於附表「黃羚栩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 時間,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續由被告前往實體店面購買泰達 幣,請商家直接將所購泰達幣轉入「陳陽」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葉秀玉、熊承鳳、劉容序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5頁、第103至107頁),並有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與暱稱「陽生」之抖音社群軟體對 話截圖2份、天貓投資網站帳號「c1688」帳戶截圖3張、天 貓投資網站帳號「a0213」帳戶截圖7張、被告與暱稱「向陽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被告與「CoinWorld加密貨 幣實體交易店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與「FINDI NGU台南忠義兌換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 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65頁、第105至109頁 、第145至157頁、第163頁、第195頁、第213至261頁、169 至173頁、第175至193頁)、葉秀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2張、葉秀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紙(見警卷第55頁、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 )、熊承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熊承鳳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9張、天貓網頁擷圖3張、COINWORLD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5紙、熊承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75至79頁、第81、85 、87頁、第89至97頁)、劉容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各1紙(警卷第109至1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將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陽」,嗣「陳陽」詐欺被害 人葉秀玉、熊承鳳、劉容序使渠等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內,即由被告依「陳陽」之指示,將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請商家直接將所購泰達幣轉入「陳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分工,使「陳陽」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 該款項因被告領出購買泰達幣之行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效果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 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 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 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 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 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 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 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借款或正常之 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借 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陳陽」要求提 供帳號資料,及依「陳陽」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等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並 自述曾開過早餐店、做過市場生意、去殘障機構當照服員, 現受僱從事園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其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 智識、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 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 其配合提領、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 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 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參佐被告前因「 陳陽」向其佯稱可參與阿里巴巴集團之投資活動,陸續於11 3年4月2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6日匯 款3萬、同年月7日匯款3萬、同年月8日匯款3萬、同年月11 日匯款3萬、同年月12日匯款3萬、同年月13日匯款3萬、同 年月14日匯款3萬、同年月15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 3萬元、同年月22日現金存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之後投 資款均無法實際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123頁至第13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你和『向阳』 認識多久?是否知悉『向阳』的真名或其他年籍資料?有無見 過『向阳』本人?)今年1月底認識,他跟我說他叫陳陽,他 說他是浙江溫州人,沒看過本人;(有無跟『向阳』要過身分 證或查驗過他的身分,是否確有此人?)我跟他要過,他不 給,他說過一陣子就會來台灣;(既然你沒見過『向阳』本人 ,你和『向阳』也認識不久,你也不知道他的本名,為何還讓 他匯款到你玉山銀行帳戶?)因為他說他跟朋友借錢來幫我 投資把額度填滿,我的錢才能回來;(有沒有問過『向阳』匯 給你的款項來源為何?是否有查證過款項來源?)他說是跟 朋友借的錢。沒有查證」、「(你會把錢匯到一個你沒見過



面也認識不久的陌生人帳戶嗎?)不會」、「(依你方才所 述,113年4月22日是你從郵局匯到『向阳』指定帳戶的最後一 筆款項,為何與被害人開始匯錢給你的時間【113年6月】, 相距約2個月?)因為我沒錢再投資,後來『向阳』說他找朋 友借錢來投資,所以從6月才開始匯錢進來;(承上,這2個 月你和『向阳』還是有一直在聊天?)我跟他說我沒錢投資後 ,他就比較少跟我聯絡,6月他突然跟我說他找到他在台灣 的朋友願意借錢給他,他說利息很高;(你收入來源?為何 113年4月22日後,不拿你的收入繼續投資『向阳』?)我在園 藝公司上班。因為薪水不夠用,才沒繼續投資;(如果那時 錢夠用,你還會繼續投資嗎?)不會,因為我之前投下去的 錢投下去也都沒有獲利回來;(你匯了45萬後,一直都沒有 獲利不覺得奇怪?)會覺得奇怪,但他強調沒有達標,所以 無法領」、「(那為什廢不再繼續拿自己的錢投資?且你剛 也說就算有錢也不會再投資?)因為他說這是他跟別人借的 錢;(你是不是認為縱使讓『向阳』匯錢來幫你投資,你也不 會有損失,甚至還可能可以把錢領回來,所以才讓他匯款到 你帳戶?)我當初是這麼想,我想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45萬 元妳投進去的台幣,變成200萬元,妳當時有沒有覺得其實 有點奇怪?)一開始是沒有覺得,後來我就覺得越來越奇怪 ,哪有可能這麼好賺;(後來妳是不是有想要提現?)對, 我一直想要提現,客服都不讓我提,說我沒有達標。還一直 想要我再投錢進去;(這樣妳有沒有覺得他們是詐欺集團? )對」、「妳剛才說實際上前面4月份的投資是45萬元,上 面顯示妳投資獲利已經可以超過200萬元,妳也覺得奇怪, 後來妳的錢也沒有辦法提現,後來妳是否也覺得他們是詐欺 集團?)心理是有疑慮;(後來6月下旬,『向阳』跟妳說有 錢要進入妳帳戶,要妳配合提出錢去買虛擬貨幣,當時妳是 不是也覺得這可能會有點問題?)心理是有點疑慮沒有錯, 『向阳』說他先跟朋友借,叫我先去送禮;(當時是不是覺得 照著做,看有沒有可能將妳投資的45萬元拿回來?)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5頁)。是被告因113年4月份 之投資款項均無法順利領回,以及明顯不符常情之投資利潤 ,已察覺自身可能遭到詐騙,不願意再投入任何款項,嗣後 於同年6月間「陳陽」要求其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購買泰 達幣,被告配合辦理係為看有無機會拿回自身遭詐騙款項, 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陳陽」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僅因冀望拿回 自己前疑似遭詐騙之款項,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經由「陳 陽」進行之投資經驗,對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款購買虛擬 貨幣等異常之處已有所認知,其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泰達幣直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雖其並非積 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 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回之前投資款,就他人欲使用其帳 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等涉及分擔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購 買虛擬貨幣,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陽 」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依指示將領 出之詐騙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灼。 
 ㈢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向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固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為 常態,惟仍有少數是小規模之少人詐騙,而被告自承僅與自 稱本名叫「陳陽」(LINE暱稱「向阳」、抖音暱稱「陽生」 )之人聯繫、該人為阿里巴巴天貓集團總監,本案其僅提供 帳戶與陳陽、依陳陽指示提款並購買泰達幣,購幣後轉入之 虛擬錢包亦係「陳陽」提供,並未接受「陳陽」以外之第三 人指示,參佐證人葉秀玉、熊承鳳、劉容序警詢指述之遭詐 騙情節,葉秀玉係透過LINE與對方接觸,對方自稱「百家爭 鳴」、LINE為IDloovk4567;熊承鳳係在抖音LINE結識自 稱「周豪」、LINE為ID為zz0000000之人;劉容序則係透過 交友軟體、LINE結識對方,對方使用之LINE為IDzz34567, 詐騙手法均係佯稱可參與阿里巴巴或天貓之投資活動為由鼓 吹投資,渠等指述情節均與被告供述之113年3、4月間與「 陳陽」接觸之情節相近等情,有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可參。而 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等,並未禁止重複申請或變更,單一自 然人擁有多數帳號或虛擬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基於網路 之匿名性,任何人均可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騙,且 觀諸被告與「陽生」之對話內容,對方亦曾請被告加LINE之 ID「loovk4567」與之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與前



述詐騙葉秀玉之人使用相同LINE之ID,顯見自稱「陳陽」者 確實有一人分飾不同角色情形,故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尚 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陽」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認知及意欲,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自稱「陳陽」之人共同洗錢、 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



罪所得,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 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其以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固受不詳姓名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但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與自稱「陳陽」係不同 之人,或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本案詐欺取財共犯成員人數 在三人以上,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陽」之指示 提領轉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存入「陳陽」 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陳陽」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陽」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陽」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葉秀 玉、熊承鳳、劉容序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共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就本案詐欺與洗錢有未必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有辯解,此應係就其並非直接故 意、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等而為解釋,仍堪認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遭「陳陽」詐騙 造成損失,嗣後為圖能取回自身投資款項,即按照陳陽指示 提供帳戶,並將款項領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 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惟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 查獲之風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子女均已成年, 需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二第1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 受「陳陽」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均已領出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陳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進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 提供帳戶、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共犯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黃羚栩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葉秀玉 (未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百家爭鳴」與葉秀玉聯繫,並向葉秀玉佯稱:可投資天貓商品,獲利豐厚云云,致葉秀玉陷於錯誤,為參與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羚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2日15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113年6月24日11時23分,操作提款機提領1萬2千元(內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黃羚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熊承鳳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先透過抖音結識熊承鳳,迨進一步熟識後互加LINE好友,該名LINE暱稱「周豪」之人並向熊承鳳誆稱:可參與阿里巴巴集團之投資方案,獲利豐厚云云,致熊承鳳陷於錯誤,為參與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羚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13時18分,操作提款機提領5萬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21分,操作提款機提領5萬元。 ③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操作提款機提領4萬7千元。 黃羚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3年7月1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4時34分,臨櫃提領現金31萬3千元(此筆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劉容序匯入之5萬、1萬元,以及熊承鳳匯入之①②款項尚未領出之部分)。 ⑤113年7月2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13年7月2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3年7月2日10時29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3 劉容序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容序,迨進一步熟識後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向劉容序誆稱:可參與阿里巴巴集團之優惠卷搶卷投資方案,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容序陷於錯誤,為參與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羚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7月1日14時34分,臨櫃提領現金31萬3千元(此筆款項包含附表編號2熊承鳳匯入之③10萬元、④10萬元,以及熊承鳳匯入之①②款項尚未領出之部分)。 黃羚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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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