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05號
TNDM,113,金訴,2805,2025051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5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含SIM卡)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瑋、潘前嬋(前已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直播-
潘師妹」、「陳組長」、綽號「哥」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潘前嬋擔任「1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直播-潘
師妹」、「陳組長」指揮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黃琮瑋
擔任「2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哥」指揮向潘前嬋收取贓
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黃琮瑋、潘前嬋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假
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打電話予許舒云謊稱:因涉
及詐欺案件要配合調查,需現金給調查組組員「林心安」作
為證據等語,致許舒云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
時30分許、113年10月19日8時17分許,在許舒云位於臺南市
東區住處面交現金。另一方面,「直播-潘師妹」、「陳組
長」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
」公文書QRcode予潘前嬋,指揮潘前嬋至超商影印偽造工作
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並告知潘
前嬋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及對象後,由潘前嬋佯裝臺北市刑
事科調查組組員「林心安」,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交與許舒云簽名而行使之,再將
該偽造公文書收回,足以生損害於許舒云、「林心安」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向
許舒云收取現金34萬元、43萬元得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指揮黃琮瑋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後某
時,至臺南市水萍塩公園;於113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至
臺南市中西區「家樂福安平店」廁所,向潘前嬋收取上開贓
款後,再依「哥」指揮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將贓款
放置於釣蝦場廁所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舒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黃琮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潘前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
第3至5、7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9頁、29147號
偵卷第15至20、115至117頁、30995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舒云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
17至19頁)、證人吳建禾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
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查報告各1份(00000
00000號警卷第35至55頁)、同案被告潘前嬋於113年10月18
日、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0張
及查獲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75頁)、「家樂
安平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1
至55頁)、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
7、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
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進而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6 頁),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含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於同案被告潘前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被告再依 指示向同案被告潘前嬋收取贓款並轉交,足認被告並非屬詐 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 潘前嬋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 知書」公文書之事實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乙節,尚屬無從證明,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