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
趙重銘
潘竹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24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閔、趙重銘、潘竹威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行動電話(曾閔部分: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潘竹威部分:iPhone12,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趙重銘部
分: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Pro,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支、偽造
之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
等印文之收據一紙及偽造之載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姓名林祥
和」之工作證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克
盧」)、潘竹威(飛機暱稱「Thank K」)、趙重銘(飛機
暱稱「張麻子」)於民國113年9至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新光銀行」、「Mr.00」、「
永信國際車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曾閔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潘竹威、趙重銘則負責監
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俗稱收水)。
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股市達人助理楊麗娜」、「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客服中心」等與黃群哲聯絡,向黃群哲佯以透過「
威文富投」APP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黃群哲陷於
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曾閔等3人參與部分犯行)。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曾閔、潘竹威、趙重銘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威文客服中心」與黃群哲聯絡,佯以
欲向黃群哲收取「信用金」為由,與黃群哲約定再行繳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黃群哲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遂會同警方由黃群哲假意面交,於113年10月24日16時2
0分許,曾閔依飛機暱稱「新光銀行」之人之指示,持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
富投公司」、「毛曉玲」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載有「威文投
資股份公司,姓名林祥和」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6段「安通公園」處,欲向黃群哲拿取現金100萬元
,迨曾閔在上址向黃群哲收取款項,並向黃群哲出示上開載
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姓名林祥和」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林祥和」
之署押,交付黃群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黃群
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毛曉玲」及「林祥和」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嗣並經
警循線查獲並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旁監
控曾閔之潘竹威、趙重銘,曾閔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逮捕曾閔等
3人,並查扣行動電話5支(曾閔部分: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潘竹威
部分: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附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趙重銘部分: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附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工作證(林祥和,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156萬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黃群哲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曾閔、趙重銘、潘竹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曾閔、趙重銘、潘竹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庭、審
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群哲於警詢指訴。
㈢卷附作案聯繫用手機5支、工作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
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3人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閔、趙重銘、潘竹威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稱被
告3人涉犯的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犯罪
事實欄內已說明被告3人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而被告3人亦均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法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認識,被告3人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3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3人與飛機暱稱「新光銀行」、「Mr.00」、「永信
國際車行」等人與其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揭4罪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未遂4罪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曾閔加入本案以犯
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
趙重銘、潘竹威擔任監控手的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
為至為不該,本件因警察及時逮捕被告3人,幸好未造成告
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斟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監控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曾閔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
,有2名兒子,剛離婚,跟爸爸、哥哥、姑姑同住;被告趙
重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三萬
,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爸媽,爸爸腦中風、媽媽患有嚴重
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跟爸媽同住;被告潘竹威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日收兩千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3人均供稱,詐騙集團原應允以每日收款數額的1.5%做為 報酬,但當天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所以沒有報酬,另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曾閔部分: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潘竹威部分: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趙重銘部分:iPhone15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趙重銘部分: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詐騙集團提供 做為聯絡之工具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 毛曉玲」等印文之收據1紙及載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姓 名林祥和」之工作證1紙,係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潘竹威所有iPhone15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據被告潘竹威之供述,是 他新買的,沒有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且卷內之證據亦 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庸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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