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璇
吳紹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迷人口味」)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由子○○(TG暱稱「勝贏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 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 」,經本院另行判決)所發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 「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 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 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另壬○○(TG暱稱「2.0鋼鐵人」、「 打工仔」,經本院另行判決)、辰○○(TG暱稱「賴清德」、 「豬哥亮」、「派大星」,經本院另行判決)、戊○○(TG暱
稱「劉宏韋」,經本院另行判決)、蔡倍宏(TG暱稱「挫賽 欸」,經本院另行判決)、及TG暱稱「小新」、「八神」、 「美少女」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則亦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之分工;由壬○○同擔任控臺負責人員、戊○○擔任一線 取款車手;蔡倍宏、「小新」、「美少女」向取款車手收款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辰○○、「 八神」擔任現場監控。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子○○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足認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依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 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則因取 款車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能取 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寅○○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競合,詳後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子○○、戊○○、壬○○、辰○○於警詢及偵查時 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2至31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告訴人及 同案被告上開一㈠排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寅○○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工,實際或計畫至各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因詐欺所欲交付之款項,並層轉交付上游後,再 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 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寅○○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寅○○ 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創立TG群組為詐 欺犯行之聯繫,先由同案被告子○○聯繫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再由被告寅○○及組織內其 餘成員依附表一「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向上開告訴人等收 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上開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內容,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 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 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 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 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 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 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 以「迷人口味」之暱稱參與分工,依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該犯行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可知被告寅○○在TG工作群組內 係隨時查看並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現場監控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前置勘查工作及實際取款情形,要 求其等隨時回報現場情況並發號指令,以此方式監控並統籌 整體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子○○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㈠第270至272頁,本院卷㈨第331至3 32、343至346頁),且為被告寅○○所自承其係擔任指揮者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被告寅○○就本案詐欺 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指揮資金流別之工作,若非有其之 指揮,車手當無法順利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取款,亦無法確保 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實屬串連本案資金流分 工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事之一般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⒊本案犯罪組織係被告寅○○指揮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 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犯罪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於 本案中一併審酌。
⒋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已對 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上開告訴人等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上開編號所 示之車手,則分別依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子○○、癸○○、壬○○ 各自之指示,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 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 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 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 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發現有異而撤離,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尚屬未遂 。
⒌被告之罪名:
⑴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寅○○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寅○○就 其本案犯行分工係擔任指揮者,且核其實際分擔之工作內容 ,即係於工作群組內對車手等人下達各項指示,指揮其等以 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屬「指揮」犯罪 組織,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寅○○上開 罪名(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0頁),無礙被告寅○○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⒍被告寅○○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為未遂),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 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 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 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⒎被告寅○○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⒏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寅○○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 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寅○○行為時已係年滿31 歲之成年人,非屬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 、洗錢等犯行,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所為實已 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寅○○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在詐欺工作群組內擔 任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之控臺負責人員,共同為本案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或計畫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 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寅○○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為未遂 ,所生危害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然被告寅○○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寅○○在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參與 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寅○○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 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⑵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就本
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為未遂,另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為未遂) 。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寅○○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因詐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被告子○○表示已轉匯予電信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寅○○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寅○○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自承其報酬 每次至少有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本案犯 行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萬×2=4萬,另附表一編號3 至4部分為未遂),然被告寅○○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前開規定對被告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己○○被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TG暱稱「阿彌陀丸」)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 己○○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 ,被告己○○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犯行,均負責佯裝客服 人員致電被害人以確認其等衣著特徵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則因取款車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因 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另被告辛 ○○、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照片(詐騙客服電話之基地臺位 置及地圖、遭通報詐欺紀錄)、本案詐欺集團113年6月14日 手機鑑識還原紀錄、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及同案被告癸○○、庚○○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辛○○、己○○固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之分工,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惟均堅詞否認其等亦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 沒有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我大概知道 我配偶即同案被告壬○○有在做詐騙,但壬○○不會讓我碰他手 機,出門也不會讓我跟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TG暱稱「阿彌陀丸」,同案被告寅○○也沒指示我使用該帳 號去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㈠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使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約定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另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預定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惟因取款車 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而未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即被告辛○○被訴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中打電話問客人的衣著特徵,當時電話都是我在打, 工作和我老婆(即被告辛○○)沒有扯上關係,她也不可能去 撥打電話,我沒有請被告辛○○幫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㈨ 第332、334、3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寅○○則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被告辛○○有無打客服電話去確認被 害人特徵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42頁,本院卷第24頁)。至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前是同案被告 壬○○跟他老婆即被告辛○○負責跟被害人聯繫,我有親耳親眼 看到聽到同案被告壬○○、被告辛○○跟被害人確認特徵等語( 見偵二卷㈢第9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一 次被告辛○○她老公(即同案被告壬○○)請她打電話,打什麼 電話實際上不太清楚,聽到被告辛○○打電話問地點,但不知 道是不是跟對方(即本案告訴人)確認,做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那次的時間點我忘記了, 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8至29、32、41頁),觀 諸證人癸○○之歷次證述,就被告辛○○撥打電話對象是否為本 案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時間點為何、撥打內容究係向被害人 確認特徵或僅是確認面交取款地點等事項,均未有明確一致 之指證,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壬○○上開證詞內容有所矛盾, 況證人癸○○自承:見聞被告辛○○撥打電話當時,我還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範圍,我是113年1月份才比較常去同案 被告子○○的檳榔攤等語(見偵二卷㈢第91頁,本院卷㈩第29、 40至41頁),則證人癸○○既對附表一即112年12月間詐欺犯 行之實際運作及分工內容並非知悉甚詳,其證述內容是否堪 以憑信,已非無疑。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辛 ○○確實佯裝客服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確認
特徵,而參與上開犯行。
⒉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IMEI碼0000000 000000000號之手機所撥出)經通報為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 客服電話,有遭通報詐欺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㈢第132頁),然依該詐騙客服電話曾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及地 圖等查詢資料(見警一卷㈢第131、133至135頁),並無該手 機於112年12月8日(即被告辛○○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罪時間)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之資訊;又該手機於112年1 2月11日(即被告辛○○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通 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雖遍佈臺南市永康區、高雄市等區 域,然尚難以認定上開地點與被告辛○○有何關聯性;至該手 機於113年1月5日通話曾使用之基地臺位置「臺南市○○區○鎮 里○○○路00號樓頂屋頂」,雖確與同案被告壬○○、被告辛○○ 之住處(即臺南市○○區○○○00○00號)相近,惟該通聯記錄之 時點既已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後,自無從作為佐證被告辛○○ 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曾擔任附表一 所示4次犯行與告訴人等聯絡之假客服人員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壬○○、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332、342頁),本 院自難排除上開詐騙電話係由證人壬○○所撥打之情形,而遽 認被告辛○○即為實際佯裝客服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