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86號
TNDM,113,金訴,158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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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雅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委由空軍
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某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對曾思瑋王鈺欣陳巧聞、吳采璇、古安、談鴻輝
陳玄融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隨後即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思瑋王鈺欣陳巧聞、吳采璇、談鴻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雅玲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並交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行為,辯稱:我
是要求職,公司助理騙我要寄卡片給她,就可以賺錢,一個
禮拜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
17頁、第23-25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5-126頁、第195
-197頁、第221-223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25頁)、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7-29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3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曾思瑋(見警卷第59-60頁)
王鈺欣(見警卷第61-63頁)、陳巧聞(見警卷第65-67頁
)、吳采璇(見警卷第69-75頁)、古安(見警卷第77-80頁
)、談鴻輝(見警卷第81-84頁)、陳玄融(見警卷第85-8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王鈺欣、陳
巧聞、吳采璇、古安、陳玄融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123頁、第151頁、第217頁、第254頁、第296頁)
及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第36-58頁,
偵卷第27-6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使之匯款後,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
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2歲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
辯稱是要上網找工作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均未詢問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地址為何?工
作地點在何處?薪資如何?有無勞、健保?等問題,殊有違
一般找工作之情形。又被告稱公司助理告知提供帳戶即可賺
錢云云,有哪一家合法公司是可以不用工作上班,僅憑提供
帳戶資料就可以賺錢者?被告竟都不生懷疑也未加以查證?
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
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
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附表固記載被害人陳玄融於113年4月9
日14時15分許轉帳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惟經比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玄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96頁),113年4月9日14時
15分許,只有1筆轉帳1萬元交易紀錄,但113年4月10日14時
11分許,則有1筆轉帳1萬元交易紀錄未列入,顯係誤載,故
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等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期,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找工作及需款使用,即提供
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自己獨居,經收押前並無工作(見本院
卷第3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曾思瑋 113年4月11日16時47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曾思瑋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 49985 合庫銀行帳戶 49985 2 告訴人曾思瑋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前某時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49985 合庫銀行帳戶 49985 3 告訴人王鈺欣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王鈺欣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28999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23頁) 4 告訴人陳巧聞 113年4月11日16時54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陳巧聞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1日16時54分許 21022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51、155頁) 5 告訴人吳采璇 113年4月11日15時3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吳采璇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1日15時3分許 99985 郵局帳戶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217頁) 6 113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45050 郵局帳戶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217頁) 7 被害人古安 113年4月11日14時8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被害人古安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1日14時8分許 49049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結果通話截圖(警卷第243頁) 8 告訴人談鴻輝 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告訴人談鴻輝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許 56789 玉山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254頁) 9 113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 44389 玉山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254頁) 10 被害人陳玄融 113年4月9日14時1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裝假買家身分,要求被害人陳玄融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9日14時15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96頁) 11 113年4月9日14時16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96頁) 12 113年4月9日14時18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96頁) 13 被害人陳玄融 113年4月10日14時9分前某時 113年4月10日14時9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96頁) 14 113年4月10日14時11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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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