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2、17095、18719、1909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1140、1141、1142、1
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22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欣雨」之人使用。嗣「陳欣雨」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琴、陳政亮、張玄宗、魏道衡、蔡沐桓、潘學勝、
林政緯、羅允淇、周建宏、林秀珍、吳瑞卿、林育丞、杜明
珍、李豐榮、呂孟儒、湯國明、陳茗諒、張凱雯、王麒豪、
李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郭家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3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欣雨」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陳
欣雨」的女孩子,她說她在會計事務所上班,需要帳戶刷流
水帳節稅,我就將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陳欣
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生活及工作經驗
單純,其認為「陳欣雨」係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且可信
賴之人,而無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
長期使用、繳納房貸之帳戶,被告係陷入情感詐騙之圈套,
並未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況曾有
巡邏員警告知被告要將其帳戶列為警示,被告係在同意被列
為警示帳戶後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無容任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欣雨」之人使用。嗣「陳欣雨」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琴(見警一卷第7至9頁)、陳政亮(見偵
二卷第20至21頁)、張玄宗(見警二卷第31至39頁)、魏道
衡(見偵五卷第25至27頁)、蔡沐桓(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潘學勝(見警三卷第61至63頁)、林政緯(見警三卷第
81至93頁)、羅允淇(見警三卷第117至121頁)、周建宏(
見警三卷第141至145頁)、林秀珍(見警三卷第181至183頁
)、吳瑞卿(見警三卷第195至205頁)、林育丞(見警三卷
第220至229頁)、杜明珍(見警三卷第241至245頁)、李豐
榮(見警三卷第265至273頁)、呂孟儒(見警三卷第285至2
89頁,偵十一卷第15至16頁)、湯國明(見警三卷第301至3
05頁,警六卷第15至16頁)、陳茗諒(見警三卷第325至351
頁)、張凱雯(見警三卷第417至423頁)、王麒豪(見警三
卷第453至459頁)、李志偉(見警十三卷第13至15頁)、證
人即被害人林坤韋(見警三卷第475至477頁,警九卷第5至8
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至2
4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59至181頁)、告訴人
林翠琴、陳政亮、張玄宗、魏道衡、蔡沐桓、潘學勝、林政
緯、羅允淇、吳瑞卿、林育丞、杜明珍、李豐榮、呂孟儒、
湯國明、陳茗諒、張凱雯、王麒豪、李志偉提供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4至72、74至76頁,警三
卷第39至53、127至133、173、211、253至257、293、309至
315、355至357、463至465頁,警五卷第125至246頁,警七
卷第37至47、69至73頁,警八卷第39至45頁,警十三卷第35
至59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偵五卷第49至55頁,偵八卷第
24至32頁)、告訴人林翠琴、陳政亮、張玄宗、魏道衡、蔡
沐桓、潘學勝、林政緯、羅允淇、周建宏、林秀珍、吳瑞卿
、林育丞、杜明珍、李豐榮、呂孟儒、湯國明、陳茗諒、張
凱雯、王麒豪、李志偉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一卷第77
頁,警二卷第45至47頁,警三卷第37、67、125、149、187
、211至213、249、277、317、359、427、467頁,警七卷第
51、59至69頁,警十卷第21頁,警十三卷第29至34頁,偵二
卷第7頁,偵五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陳欣雨」聊天,且對「陳欣
雨」之真實年籍資料、姓名、其工作之會計事務所名稱等個
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也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見過「陳欣雨」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與「陳欣雨」僅為網路聊天之關係,尚難認被
告與「陳欣雨」有何親密情誼或存在特別之信賴基礎。又就
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經過,係因「陳欣雨」以需要帳戶刷流水帳節稅為由要求
其提供之,並進而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然卻未能說
明為何借用第三人帳戶製造金流進出,即可達到節稅目的,
況被告自陳曾向「陳欣雨」確認是否在欺騙自己,且感到奇
怪為何「陳欣雨」自身即有帳戶為何還要向自己借用帳戶,
認為「陳欣雨」就上情並未對自己說清楚,且其去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銀行工作人員說需要合約書,其有問「陳欣
雨」是否能提供合約書及地址等資料給自己,但「陳欣雨」
一直沒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準此,被告既對
「陳欣雨」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已察覺「陳欣雨」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之說詞係有所隱瞞而心生懷疑,卻仍未多加查證
「陳欣雨」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顯然有任由對
方使用上開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光銀行永康分行前,欲出
金美金2,000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銀
行行員通報警方,員警到場後多方求證告知為詐欺常見手法
,極力勸說而攔阻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13年11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77143號函暨所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而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
有被害人因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等情,亦
有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
二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59至181頁)。是於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業經銀行行員、警員勸阻並
告知此實乃涉及詐欺不法,被告仍執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欣雨」,
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
情事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並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我在新光銀行門口碰到員警,員警有叫我不要
給「陳欣雨」帳戶,說這是詐騙,並說如果我給她,就要把
我列為警示帳戶,我以為這樣不會害到別人,就將帳號資訊
給警察,並將帳戶交給「陳欣雨」使用等語。然員警於111
年12月15日當天對被告進行勸阻之情節,業如前述,而斯時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均尚未有被害人之款
項匯入,員警自無法逕予將被告上開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而限制被告使用其帳戶之權限,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員警工
作紀錄簿內容有所出入,已難憑信。況員警既已告知被告貿
然將其金融帳戶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被告亦有擔心他人受騙之疑慮,理應拒絕「陳欣雨」提供帳
戶資料之要求,或自行停用上開二帳戶以避免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犯行,而非為求與「陳欣雨」進一步交往(見本院卷第
322頁),不顧勸阻執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再消極等
待員警將其帳戶列為警示,是本院自難以被告上開辯詞,推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間
即已開戶使用,且被告以該帳戶每月繳納其房貸,且於被告
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被告父親仍於111年1
2月19日匯入款項供被告繳納房貸,倘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意
思,理應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帳戶等語。而被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固於每月中旬會匯入款項,供每月19日銀行放貸扣款
所用,另該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由被告家人匯入新臺幣(
下同)3萬9,000元後,旋經銀行扣款3萬8,152元作為放款本
息收回等情,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至181頁),可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確為其繳納房
貸所用。然被告自陳曾向「陳欣雨」表示新光銀行帳戶係繳
納房貸所用,請「陳欣雨」幫忙留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是被告雖係提供仍在使用中之帳戶予「陳欣雨」,然
被告顯已預見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
移轉帳戶控制權,故告知「陳欣雨」不要動用其用以繳納房
貸之款項,並對「陳欣雨」除此之外如何使用該帳戶,抱持
容任之態度,是被告顯與相信對方不會非法使用自身金融帳
戶、且並無認識對方可能提領帳戶內原有存款造成自身損失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⒍故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
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再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欲證明員警確有告知
被告欲將其帳戶列為警示,且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帳戶資訊予
員警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然上開細節業據本院明確詢問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該分
局亦已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說明當日攔阻情形,況且縱認員警當日確實告知欲
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並接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訊,亦難據此
認定被告後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陳欣雨」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欣雨」
,使「陳欣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匯入之款項後,
再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
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
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貿然提供之,使「陳欣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
並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一空,隱匿、掩飾使等詐欺
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
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與「陳欣雨」進一步交往,而輕率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陳欣雨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罹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態(見偵七卷第11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七卷第8頁,警十三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5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黃淑妤、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 林翠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翠琴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4分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4) 陳政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政亮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13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7) 張玄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玄宗誆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41分、10時54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16) 魏道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道衡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2分 14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9) 蔡沐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沐桓誆稱可投資拍賣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01分 24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7) 潘學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學勝誆稱在「購物網」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44分、12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4) 林政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政緯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09時06分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5) 羅允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允淇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14時32分、14時37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1) 周建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建宏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3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10) 林秀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珍誆稱可推廣代售電商物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46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移送併辦書三犯罪事實) 吳瑞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卿誆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32分、11時26分、11時30分、11時36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6) 林育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丞誆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09時39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移送併辦書二附表編號1) 杜明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明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42分、15時07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2、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8) 李豐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豐榮誆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4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3、移送併辦書二附表編號2) 呂孟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孟儒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3分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4、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3) 湯國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湯國明誆稱帳戶被凍結,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09時14分 3萬元、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5) 陳茗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諒誆稱可開設網路店鋪並儲值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8、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2) 張凱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雯誆稱可開設網路店鋪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 2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王麒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麒豪誆稱可開設網路店鋪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07分、12時11分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0、移送併辦書一附表編號11) 林坤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坤韋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1 (即移送併辦書四犯罪事實) 李志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偉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11時35分 10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一、本案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2、17095、18719、19093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108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695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824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9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二、移送併辦一: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至1148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062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729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52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27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7117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05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6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三、移送併辦二: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1149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2639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1484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91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 四、移送併辦三:113年度偵字第24228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二卷)。 五、移送併辦四:114年度偵字第5407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0652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