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2號、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第1368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4878號、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清榮業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蘇清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欣」後,與「曾佳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 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清榮於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卡郵寄予上揭 「張專員」,並提供密碼予「曾佳欣」或「張專員」,待其 等取得前揭帳號、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二所載帳戶後,「曾佳欣」、「張專員」另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 人遭詐後匯入之贓款,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載張裕維等人不甘受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維、柯乃文、吳亭穎、陳子瑜、何茂錫、賴天來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榮固不否認曾申設附表一所載之帳戶,並有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曾佳欣」、「張專 員 」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 :我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曾佳欣」之女子,說 要做我 的女朋友,但她人在香港,要請我幫她租屋,而且 匯錢給我 ,後來就有一位張專員說要幫我辦外幣帳戶,稱 這樣由香 港匯款來臺比較方便,我才提供我的前揭銀行帳 戶提款卡, 並依張專員指示提款,我並不認識本案之被害 人,我是遭 感情詐騙,並無詐欺、洗錢之意等語。經查: 告訴人張裕維、柯乃文、吳亭穎、陳子瑜、何茂錫、賴天來 及被害人謝曜宇受詐騙而將該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 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上開銀行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裕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柯乃文受詐之Blockrocket投資網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子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投資 收據等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本案附表二被告申 設銀行帳戶確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識「曾佳欣」1、2個月 ,但從未見過「曾佳欣」,連「曾佳欣」的照片也沒有看過 ,「曾佳欣」用LINE跟我通完電話,說要介紹「張專員」給 我認識,「曾佳欣」掛完電話後不到5分鐘內「張專員」就 打電話給我,說「曾佳欣」要匯錢給我,所以需要我提供附 表一所載銀行帳號給他等語,衡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智識及 身心狀態,應可覺察及查證「曾佳欣」、「張專員」所言不 值採信,觀諸政府、警察單位、金融機構及電視新聞等各種 管道均一再警示民眾不要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以免淪 為詐騙之用,該等政令宣達既深且廣,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害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張裕維(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裕維佯稱需開通霖園投資APP,可取得投資帳號及標的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6時 20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柯乃文(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柯乃文佯稱可代為購買USDT,要求其加入Blockrocket投資網站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12時6分 3萬1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亭穎(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可加入W3五股豐升群組及立鴻投資APP,並可抽籤申購股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42分、58分 5千元、4萬5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曜宇(未提 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謝曜宇佯稱可至旭盛等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19分、20分 3萬元、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子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子瑜佯稱需開通鴻錦投資APP,可取得投資帳號及標的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1分、13分 5萬元、1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茂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何茂錫佯稱需認購股票,否則會凍結其設定之領款帳號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8分 6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天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賴天來佯稱需認購股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1分 1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78號 被 告 蘇清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清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 佳欣」之人,並與「曾佳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 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蘇清榮於112年8月18日1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郵寄予上揭「張專員」,並提供密碼予「曾佳欣 」或「張專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台企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企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正和,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開台企銀行帳戶內,「曾佳欣」、「張專員」另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台企銀行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許正和遭詐後匯入之贓款,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正和不甘受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蘇清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正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台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 2號、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136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審理中,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 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 被 告 蘇清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璧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7-11素心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清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蘇清榮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鍾國銘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㈤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 2號、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136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國銘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鍾國銘,並慫恿其下載「霖園」APP投資投資,致鍾國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1時54分許 7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