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4號
TNDM,113,金簡,394,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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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應增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漏載「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顯係漏載,此觀諸原判決中理由欄四、沒收 之說明:(一)之說明自明,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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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