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38號
TNDM,113,訴,8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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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學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學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學於擔任臺南市七股區西寮聖天宮總幹事之期間,因認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由陳昱庭
其父陳登財繼承所有之磚造物1棟(下稱本案磚造物),已
年久失修,且經歷民國113年4月3日之大地震後已然部分塌
陷,而該地即將舉行媽祖生日之廟會活動,故為維護公共安
全,即未經陳昱庭之同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自行雇工使用挖掘機,拆
毀本案磚造物,並一併拆毀由陳昱庭所事實上管領之金爐2
座,致生損害於陳昱庭。嗣陳昱庭經鄰里告知後返回查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國學、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學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34、93
至97、127至153頁),核與告訴人陳昱庭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至7頁),亦與證
黃阿惠黃冠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129至14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本案磚造物之照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6月21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11232031420號函文暨附件收據、空照圖、農業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4年1月23日航測供字
第1149100239號函檢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航空照片、被告提供之本案
磚造物拆除前照片、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證人黃冠力所提供之
本案磚造物拆除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
偵卷第8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警卷第17至23頁
、本院訴字卷第49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9至57頁、本院訴
字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
,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
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
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
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如附件由證人黃冠力於113年4月21日所拍攝本案磚造物拆除
前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磚造物右半
部分之屋頂顯然已塌陷大半,致風吹雨淋均能直入其內,且
系爭磚造物右半部分之牆壁、窗戶亦已大範圍塌落,而完全
無從發揮建築物區隔內外之效果,是尚難認本案磚造物為足
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再證人黃阿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磚造物為豬舍,且約有50年之時間無人居住,
本案磚造物之前就有塌陷,經過近幾十年來的地震,塌陷就
慢慢變成很大洞,直到去年4月3日大地震後本案磚造物就整
個崩裂,崩塌狀況就如同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照片所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6頁);而證人黃冠力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磚造物為豬舍,從我小時候開始,本案磚造
物就已經沒有人住、沒有人使用,而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照
片就是我在廟會前10天左右,看到本案磚造物有不一樣因此
拍照下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頁),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亦足證被告拆除本案磚造物之前,本案磚造物
已有如附件所示之嚴重塌落情形。從而,堪認本案磚造物遭
被告拆除夷平前,雖仍有部分屋體,然其屋頂、牆垣、窗戶
均已塌落大半,顯然無法遮風蔽雨,亦已不適於人之起居,
揆諸前開說明,自當非屬刑法第353條之建築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罪嫌,然本案磚造物遭被告拆毀時之狀態,已非屬刑法上
所謂之建築物,已如上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磚造物、金爐2座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拆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磚造物1棟,及告訴人所事實上
管領之金爐2座,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無可回復之財產損害,
所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出於即將舉辦廟會活動,故本
案磚造物之塌落問題可能會產生公共安全風險之動機與目的
,因而拆除本案磚造物,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全然惡意,
再衡酌告訴人自陳:本案磚造物大概是距今40多年前所蓋,
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很久沒有人居住,應該有30年沒有人
住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可認被告拆除本案磚造物
之行為,實未立即影響告訴人之居住權益,另酌以本案磚造
物、金爐於被告拆除前之狀態、使用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4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及因與告訴人間關於
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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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