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22號
TNDM,113,訴,82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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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如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關係(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96年1月
8日登記,112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13日登記
),其等於106年6月至111年2月,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2樓。甲○○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
丙○○不注意,透過電腦讀取丙○○所有,存放於外接硬碟(下
稱本案硬碟)內之李思穎生活照、私密照片及李思穎與丙○○
親密照片檔案(數量不詳,惟至少達8張,下簡稱本案照片
)後,隨即複製本案照片至隨身碟,足生損害於丙○○。嗣於
112年1月間李思穎收到甲○○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發現甲○○取得本案照片,隨將此事告知丙○○,丙○○始知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硬碟是被告所購買,且確實為被
告與告訴人丙○○共同使用,並非告訴人專屬。本案硬碟平時
即置於家中櫃內,隨手即可取得,被告僅為記錄孩子慶生照
片而於無意間發現。被告一直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因偶
然發現本案照片,將本案照片的檔案複製符合常情、常理,
被告的行為並非「無故」。況且,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手段
平和,非長期跟蹤或委由徵信社以科技設備取得,對告訴人
隱私權的侵害極小,取得手段為一般人所能接受等語。
二、經查,本案照片為李思穎傳送給告訴人,內容為李思穎個人
生活照、裸露身體或性器等私密照片,以及李思穎與告訴人
視訊通話截圖等影像,告訴人將本案照片儲存在本案硬碟內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現後,即將本
案照片複製至隨身碟等儲存設備中,嗣因被告將本案照片作
為對李思穎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的證物,告訴人經李思穎
告後才悉上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之證述(他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16至2
33頁)、證人李思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一卷第41頁
正反面;他二卷第81至86頁)、證人林月鶯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碩儀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
照片等(他一卷第14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證物袋第
1至5頁)在卷可證,自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又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
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
,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
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
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
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
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
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
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照片既為李
思穎傳送給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本案照片即享有單獨持有、
支配的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取得本案照
片,即屬致有害於告訴人至明。因此,無論儲存本案照片的
本案硬碟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專屬使用,均不影響被告
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的事實。
 ㈡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
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
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
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
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
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
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
  ,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
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
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
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
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
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
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
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
上的正當理由。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
、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
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
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
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
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
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
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
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
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
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
、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
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考量本案照片內容包含李思穎裸露身體、性器之私密影
像,相較於對話紀錄、公開場所之合照,更需受到隱私權的
保障。雖然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就本案照片的存放有採取特
別嚴格的保護措施,但亦顯然不是被告可以隨手取得者,更
非儲存於被告所有的硬碟之中,否則被告大可將本案硬碟單
獨保有,排除告訴人的支配使用,豈有可能讓本案硬碟迄今
仍為告訴人所單獨保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再者,告
訴人對於婚姻不忠雖屬事實,李思穎亦因而對被告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本院
卷第117至136頁)在卷可查。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在取得本案照片前,我就有慢慢在FB上蒐集告訴人公開他
李思穎出去玩的照片,是兩人的合照或一起出去玩的,都
是一對一對的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可見除了取得
本案照片外,為達成採取法律措施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被告
並非毫無其他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較輕微之蒐證手段。又依證
林月鶯陳碩儀上揭證述,均可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照片後
,除了用於訴訟外,另有向告訴人以及李思穎以外之第三人
出示之舉,足見本案照片一經被告取得,客觀上即難以限制
被告的使用,更因電磁紀錄的複製、儲存極為便利,告訴人
以及李思穎將終日生活在本案照片恐四處散布之噩夢之中,
被告為達成其個人訴訟上證明之目的而採取的手段,已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不成比例至明。末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是於111年10月許取得本案照片(他二卷第44至45頁)
,而刑法第239條早已於110年6月16日廢止,可見刑法第359
條之法益保護價值遠高於刑法第239條,因侵害配偶互負之
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容有爭議),至多僅有民事上責任,若
容許被告為達成民事訴訟目的而可採取侵害告訴人對電磁紀
錄之支配權,法益權衡上明顯輕重失衡。
 ㈣總結而論,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且經比例原則反覆權衡後,雖被告本案行為有助於其民事
訴訟目的之達成,但所採取的手段,依案發時的情況判斷並
非對告訴人權利侵害最輕微者,且整體而言,被告為達成其
利益而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負擔顯不成比例,被告本案行
為確實符合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客觀上雖屬數舉動
,然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蒐集告訴人婚外情的證據,以複製檔案方式取得
本案照片,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有
誤,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雙方另有多案纏訟中),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上揭犯 罪時間、地點,輸入密碼開啟本案硬碟內的本案照片,涉犯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硬碟沒有設置密碼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硬碟若有 設置密碼,密碼至少為6位數,且結合英文字母與數字,總 計有36的6次方組合可能性,被告猜中的機率微乎其微。至 於被告與證人陳碩儀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稱是指知道桌機的 開機密碼,而不是本案硬碟的密碼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112年5月22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硬碟平 時放在我與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的住處客廳的電腦 櫃中,並沒有上鎖,與其他零件、工具放在一起。但本案硬 碟只有我會使用,裡面有4,000多張照片,都是我所有的照 片,其中大概只有20張是李思穎的私密照等語(他一卷第34 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本案 硬碟我平常與一堆線材、電腦周邊放在一起,都放在電腦櫃 下面,沒有他人使用。本案硬碟內有加密軟體,我當初看網 路介紹知道它有內建加密軟體,我裡面比較私密的檔案有實 施加密。我不知道軟體名稱,它是附在硬碟裡面,我就設密 碼,設定特定檔案夾。只有我知道加密的密碼,其實我現在 也忘記當初設什麼密碼,不確定是否很容易猜中的密碼。我



是將所有相簿檔案加密,因為我還有存一些公開的清涼照片 ,所以我都有加密等語(他二卷第81至86頁);於114年4月 2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硬碟是我使用的,是我所有, 沒有別人使用,硬碟本身有一個程式檔案,接到電腦安裝完 後可以進行磁碟加密或將個別資料夾加密。因為資料加密比 較耗時,所以基本上我都是用硬碟加密,將整個磁碟鎖起來 。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本案硬碟的密碼,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知 道密碼。本案硬碟內除了本案照片外,還有我跑步運動、FB 朋友、我電腦學習的照片,還有我退伍在職訓局有很多電腦 軟體,檔案很大,需要大的硬碟來裝。我已經不記得當初本 案硬碟的密碼,密碼是6到8位數,也有可能12位數,密碼英 文跟數字都有。我沒有把我的密碼寫下來,都記在腦袋。我 的學習資料基本上不會加密,但有時候我會把整個硬碟鎖起 來,基本上我都是用硬碟鎖碼,我統稱這個為檔案加密等語 (本院卷第216至233頁)。
 ㈡根據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原本證稱僅有將本案硬碟內的部 分檔案夾進行加密,特別是包含本案照片在內的清涼照,惟 嗣後竟又改稱是將本案硬碟整個加密,前後明顯不一致。再 者,包含本案照片在內的李思穎私密照,依告訴人所述,僅 約20張,則何以有必要加密整個本案硬碟?連告訴人也都記 不得當時加密的密碼,客觀上被告要如何成功破解出至少6 位數,包含英文以及數字在內的正確密碼?以上各節均令人 產生合理懷疑。
 ㈢至被告與陳碩儀(即告訴人胞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 ),陳碩儀先傳訊【家裡的電腦?孩子會不會看到?】,被 告回稱【之後胸、往下拍下去】、【慶儀(按:即被告的舊 名)有設開機密碼】,陳碩儀續稱【設你的生日?】、【圖 裡的女性有頭像嗎?】、【合照的背景是哪裡?】,被告再 回稱【我兩開機密碼,那是抽取式硬碟】、【我們倆知道密 碼】、【飯店】、【有幾張有她的半頭】、【或胸】等情, 自客觀語意脈絡析論,被告所稱的開機密碼是指電腦而非本 案硬碟,對照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不知道本案硬碟密碼等語 ,更可推知被告所述的【我兩開機密碼】、【我們倆知道密 碼】應該均是指家中電腦的可能性較高。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且真實性容有可疑 的證詞,以及客觀上存有不同合理解釋空間之對話紀錄,推 論被告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無法 達到令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此部分所指, 與前述構成犯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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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