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6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裕民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
令而持有,持有之數量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於販賣或轉讓等用途),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8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卷第47至48 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5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62至66頁) 在卷可憑,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裕民所有之物 ,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3 海洛因香菸6支 4 吸食器2組、菸彈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蔡裕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區○○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底及113年5 月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及3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 男子,陸續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507室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扣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共計:24.9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22.306公克)、海洛因香菸6 支、毒品吸食器2組、菸彈4顆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5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265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 照片2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甲基 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香菸6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菸彈4顆,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