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榮
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宗榮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宗榮原為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得
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變更為登記負
責人。王品涵為其前配偶,與林聖翔及許柏盛均為固得好公
司之員工。固得好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務,明知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共同基於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逕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於附表之時間,分別或
共同由許宗榮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搭載王品涵、
林聖翔、許柏盛(王品涵、林聖翔、許柏盛另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將室內修繕後產生之土石、磁磚、馬桶、洗臉盆等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以下簡稱林保署嘉義分署)
管轄之第93林班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座標:東經1863
14度、北緯0000000度)非法占用棄置事業廢棄物。經巡山
員蘇再添巡山時發現,陳報林保署嘉義分署轉知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七大隊調查,調取監視錄影後,發現固得好公司涉
案,於112年8月2日7時4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2年聲搜字000908號)至固得好公司搜索而查獲。
案經林保署嘉義分署訴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宗榮及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兼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品涵、林聖翔、許柏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
告固得好公司前負責人王知恩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葉思巖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再
添陳述。
㈣卷附現場相片、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
錄、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23日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資料、搜索票、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
索現場照片、固得好公司登記資料及案發期間業務文件(估
價單)、臺南市環保局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130108411號
函。
四、核被告許宗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被告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
宗榮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許宗
榮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並將廢棄物隨意棄置於保安林內之土地,嚴重破壞森林環
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130108411號函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嘉義分署114年3月11日嘉管字第1145310788號函可證
,兼衡其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公司工作,月
收入約20至至3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 事後主動清除廢棄物之舉動等因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 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恪守法律規定,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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