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74號
TNDM,113,訴,77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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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6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
0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8分許以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後壁區某處工地載運含有
木材、磚塊之一般廢棄物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棄置(5車次)。
 ㈡於112年9月7日8時48分許以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某處工地載運含有石膏板、木材
之一般廢棄物臺南市○○區○○里○道0號高速公路上304K+794
涵洞處(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2車次)

 ㈢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以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工地載運含有木材、磚塊之一般
廢棄物臺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棄置(2車次)。
 ㈣於112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不詳工地載運含有木材、磚塊、水泥袋之一般廢
棄物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廖于凱廖玉玲住處門
口棄置(1車次)。
 ㈤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不詳工地運含有磁磚、磚塊之一般廢棄物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1車次)。
 ㈥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駕駛不詳車輛,自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拆除工地載運含有木材、磚塊、水泥袋之一般廢
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4車次)。
二、林昱凱因故與吳東瑾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
軟體發送「所以不要逼急了...如果你是這種七啊狗...我只
能說只要我沒辦法賺錢,我一定去滅你旁邊那個,不信試一
下」等文字予吳東瑾,表彰加害其親友之意,使吳東瑾見聞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三、林昱凱廖于凱積欠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9月24日2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
通訊軟體,利用語音訊息向廖于凱陳稱:「林爸如果人沒怎
麼樣,我一定讓你家裡出事情,有種就來(台語)」等語,使
廖于凱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四、案經吳東瑾廖玉玲廖于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7、21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3頁,警二卷第5至9頁,
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併辦偵卷第65至66、
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19、154、215、226),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東瑾(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廖玉玲(見警二卷
第11至14頁)、廖于凱(見警二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管理人莊敏賢(見警一卷第21
至23頁)、證人即國道養護工程員林裕祥(見警一卷第15至
19頁)、證人即臺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權仁(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課員陳熙瑜(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林桂珍及其子林憲仁(見警三卷第19
至21、25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現場照片、112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
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55頁)、
告訴人吳東瑾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警一卷第61
至77頁)、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
○○區○○○000號之1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3至25、41至4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警
三卷第29至43頁)、被告與證人林憲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三卷第45至61頁)、臺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現
場照片、112年10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
卷第67至73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6日稽查紀
錄暨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80至86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113年2月5日稽查紀錄(見他一卷第89至93頁)、112年10月
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95至97頁)、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環稽字第1130087822號函
(見他二卷第51至53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
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57至65頁)、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112年8月28日稽查紀錄(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臺
南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見偵一卷第41至44
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8日稽查紀錄(見偵一卷
第47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運後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均屬非
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㈡、㈢、㈥所示之時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分多趟車次、反覆從事同一批廢棄物至同一土地
棄置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
犯,應均僅各論以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
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
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
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
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
各罪,犯罪之時間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且被告傾倒
廢棄物之地點亦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出於不同犯
意而為之。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
)、恐嚇危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7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一、(一)及(二)部分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竟圖一己私利,
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偏遠地區,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另被告不
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吳東瑾廖于凱間糾
紛,反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吳東瑾廖于凱心生畏懼,被告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未能清除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各土地上其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亦未提出
清除計畫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4年2月17日環土字第1140013632號函暨所附之巡查照
片及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至148頁)
,亦未與告訴人吳東瑾廖于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2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安犯行,其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雖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 在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不於本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傾倒廢棄物 行為,分別以5趟、2趟、2趟、1趟、1趟、4趟載運,每車次 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1 7至219、222至223、226頁),核與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所稽核之棄置廢棄物數量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84頁, 偵一卷第30頁),是被告本案6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7萬5千元(計算式:5,000×【5+2+2+1+1+4】=75,0 00),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亦係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自不詳工地裝載含有木材、磚塊、水泥袋之一般廢棄 物,載運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廖于凱廖玉玲住 處門口棄置方式,妨害廖于凱廖玉玲進出住處之權利,被 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 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 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 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廖于凱廖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9月24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就被告至告訴人廖于凱廖玉玲住處棄置一般廢棄物之經 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告訴人廖于凱、廖 玉玲住處方向行駛,嗣又沿原路離開等情,該監視器畫面並 無攝得被告棄置一般廢棄物當下之情景。而告訴人廖玉玲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騎車返家時,發 現廢棄物推放在我住家門口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廖于凱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姐姐廖玉玲發現住家遭人 倒廢棄物後,立刻拍照傳給我,我立刻從高雄駕車返家,發 現廢棄物整個堆放在我住家門口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是告訴人廖玉玲廖于凱於被告棄置一般廢棄物當時, 並未在場見聞,縱告訴人廖玉玲證稱被告棄置一般廢棄物時 其子女在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廖玉 玲、廖于凱不在場時,於其等住處門口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 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以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行為合乎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 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制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 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50139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53513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86605號偵查卷宗(警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23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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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