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28號
TNDM,113,訴,728,202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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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7號、第25589號、第25590號、第25591號、第25818號、第2581
9號、第25820號、第25821號、第25822號、第25823號、第25824
號、第25825號、第25826號、第25827號、第25828號、第25829
號、第25830號、第25833號、第26118號、第26119號、第26120
號、第26123號、第27158號、第27159號、第27160號、第27173
號、第27174號、第27179號、第28070號、第28760號、第28878
號、第28881號、第28890號、第28896號、第28899號、第29148
號、第29149號、第304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辛○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上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
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乙辛○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辛○(原名陳原旭)與丙壬○(原名陳家嫈、陳佳妏)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辛○、丙壬○因與v○○、甲庚○、甲己○、劉天
豪、乙m○、王金龍、王淋彪、s○○、甲p○、李曉嵐、乙W○、
阮洋洋、林于靖、甲f○、乙庚○、蕭羽捷、a○○、辰○○(原名
謝慧智)、乙I○、u○○、何珮綾、乙g○、辛○○、丙宙○、劉殷
宏、劉惠娟、劉蘇錦綢、甘玨瑋、廖宥辰(原名林慶仁)、
Y○○、蔡宗良、姚麗卿、甲丑○、乙F○、甲o○、丙寅○(原名
陳麗貞)等人(下稱v○○等人)間或曾有債務糾紛而經歷刑
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或曾訂定民事契約,而得以透過司
法文書、民事契約取得個人資料,或因與丙壬○為親屬、友
人、同事、前配偶、前姻親關係而取得個人資料,竟因私怨
欲藉由司法程序報復或牟利,乙辛○單獨或與丙壬○共同為下
列犯行:
 ㈠乙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告訴內容」欄所載事實為不
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乙辛○先
於不詳時間,在其與丙壬○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
處內,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告訴內容」所示之
告訴狀,將以上述方式蒐集而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之
個人資料,及其從通訊軟體LINE之小額借貸群組中蒐集之個
人資料記載於告訴狀,並盜刻附表一編號1至146「名義告訴
人」之印章後,蓋印印文於上開告訴狀,或自己在告訴狀上
偽造「名義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編號1
至146「名義告訴人」對各編號「名義被告」提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6所示「告訴內容」之告訴狀,再裝入信封,其中
就附表一編號24、35、83、84、94、95、115、125、127等
部分之信封上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則與丙壬○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丙
壬○書寫,其餘則由乙辛○或乙辛○委託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書
寫,在信封收件人欄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臺灣臺
北、士林、新北、雲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
南投、嘉義、臺南、高雄、橋頭、屏東、臺東、花蓮、基隆
、澎湖、金門、連江、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等22個地
檢署)名稱,於信封寄件人欄則記載他人地址、行動電話等
個人資料或偽造「劉嘉豪」、「王金龍」之署名(各詳附表
一編號1至146所示)。乙辛○再分別將上開信封、告訴狀郵
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地檢署,經臺北等22個地檢署
收受(「收狀日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對附表一
編號1至146所示「名義被告」誣告各編號所示「告訴內容」
,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名義
告訴人」、「名義被告」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㈡乙辛○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3、5、6、9、17、20、23「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丙壬○明知如附表二
編號5、6、9、17、20之「被害人」,均並未對其等為犯罪
行為,乙辛○就附表二編號1、3、23部分,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偽證(
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5、6
、9、17、20部分,乙辛○與丙壬○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乙辛
○、丙壬○先以如附表三「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其中就附
表三編號26-3所示私文書與友人Q○○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等足以表彰乙辛○、丙壬○與
他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遭受他人侵害事實之私文書;另
下載劉天豪、姚麗卿、甲丑○、乙I○、乙m○、劉惠娟、林慶
仁、甲o○、丙寅○、v○○等人(下稱劉天豪等人)於臉書等社
交軟體上之大頭貼照片,使用2個手機或電腦設備,利用劉
天豪等人之姓名、社交軟體暱稱及大頭貼照片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冒用劉天豪等人名義以自導自
演方式,偽造如附件編號1至15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復委
託不知情之Q○○或身分不詳之人簽寫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
偽造完成自己被冒名簽發本票之證據,再分別依如附表二編
號1、3、5、6、9、17、20、23「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
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該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準私文書及本票為證據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
1、3、5、6、9、17、20、23之「被害人」及刑事偵查結果
之正確性。
 ㈢乙辛○復就附表二編號2、21、22所示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4、7
、8、10至16、18、19部分,乙辛○與丙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依如附表二
編號2、4、7、8、10至16、18、19、21、22「犯罪事實」欄
所示過程,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並
提出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本
票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4、7、8、
10至16、18、19、21、22「被害人」及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
性。
二、乙辛○復單獨或與丙壬○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丙壬○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瀏覽網路訊息得知丙寅○欲與
其前配偶離婚,遂向丙寅○陳稱:伊之前離婚是乙辛○協助處
理等語,丙寅○乃與丙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辛○乃逕
自112年1月10日起使用LINE與丙寅○溝通案情,丙壬○即未再
參與討論案情。乙辛○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
業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律師證書辦
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前往丙寅○
之住處,與丙寅○訂定「協商專任契約書」,約定由乙辛○所
屬「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律師協助丙寅○處理與前配
偶之訴訟事件,致丙寅○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律師協助其
處理訴訟事件,而於112年1月13日7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狀紙費至乙辛○提供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辛○卻自己撰寫丙寅○對前配偶提出傷害、恐嚇等
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逕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571號案件),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得上開財
物。
 ㈡乙辛○、丙壬○均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
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辛○、丙壬○於112年中旬得知丙壬○
之同事辰○○欲離婚,即由丙壬○先向辰○○詐稱:乙辛○有認識
的律師可以協助處理訴訟云云,再由乙辛○向辰○○詐稱:有
認識的律師撰寫書狀,比較便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誤
以為確有律師為其撰寫離婚訴狀,乃以LINE傳送前配偶之個
人資料予丙壬○,再由丙壬○於同年8月2日向辰○○詐稱:已經
請律師擬好離婚訴狀,且乙辛○已經為辰○○代墊1萬2千元狀
紙費云云,辰○○遂於112年8月4日轉帳1萬2千元至被告丙壬○
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辛○卻自己
撰寫離婚起訴狀後,交予辰○○簽名及按捺指印後,逕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離婚訴訟(112年度家
調字第443號),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得上開財物。
三、案經v○○、甲庚○、甲己○、乙m○、王金龍、王淋彪、s○○、甲
p○、李曉嵐、乙W○、阮洋洋、林于靖、甲f○、乙庚○、蕭羽
捷、a○○、乙I○、姚麗卿、u○○、何珮綾、乙g○、辛○○、丙宙
○、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甘玨瑋、廖宥辰、Y○○、甲
o○、甲丑○、乙F○、丙寅○分別訴由士林、臺北、新北、桃園
、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高雄、橋頭地檢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臺東、屏東、宜
蘭、花蓮、基隆、澎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南地檢署,雲林、嘉義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
B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送金門、連江地檢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陳請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南地檢署,及善化分局報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辛○、丙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第343
頁、本院卷三第8頁、第12頁、第69頁、第80頁、第238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附表二編號4至20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
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承認有受乙辛○指示書寫其中
幾份信封,但伊沒有參與製作告訴狀,不知道乙辛○寄什麼
文書到地檢署;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乙辛○說辰○○匯到伊的
帳戶的款項是代墊的律師費用,起訴狀是乙辛○說寫好,拿
去給辰○○的,伊當時不知道起訴狀是乙辛○寫的,伊是事後
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附表二編號4至20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43至175頁、第195至219頁、第233至243頁、第31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至24頁、第65至71頁、第77至80頁、
第148頁至155頁、第238頁、第292至377頁、本院卷四第40
頁、第314頁至318頁),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七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五編號5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乙辛○、丙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乙辛○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丙壬○就此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壬○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35、83、84
、94、95、115、125、127等部分。惟查:
 ⒈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4、35、83、84、
94、95、115、125、127所示信封上之文字,係伊的筆跡,
乙辛○要求伊書寫,上面的地址、行動電話號碼都是依照乙
辛○之指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9頁至第325頁)。又
查附表一編號24、35、95、115、127所示信封上記載之寄件
人地址「屏東縣○○鎮○○路000號」(地址詳卷)係被告丙壬○
之前配偶劉殷宏之住址,且被告丙壬○離婚前曾居住在該址
約10年,此據告訴人劉殷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355頁);另如附表一編號83、84、94、125所示信封
上記載之寄件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詳卷
)則係告訴人u○○之地址,此觀諸告訴人u○○於另案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即明(見橋頭地院113司促2886卷第45頁
)。被告丙壬○曾與告訴人u○○有投資糾紛,曾對u○○提出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因此取得u○○之個人資
料乙情,此為被告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98頁),是被告丙壬○對於上開地址為u○○之地
址,自難推諉不知。
 ⒉被告丙壬○既明知上開信封上所記載寄件人地址屬劉殷宏或u○
○之地址,其與被告乙辛○均無權在上開信封寄件人欄上為此
記載;且被告乙辛○亦要求被告丙壬○在上開信封之收件人欄
記載新北、桃園等地檢署,被告丙壬○此前曾對他人提起刑
事告訴,自知悉地檢署乃犯罪偵查機關,被告乙辛○欲寄信
函至地檢署,卻不在信封上記載自己之地址,竟要求被告丙
壬○在信封之寄件人欄虛偽填載他人地址,通常智識之人均
可知悉此舉係為掩飾寄件人之真實身分,以躲避追查,其縱
不知信封之內容物為何,但此信封及內容物一旦寄出,收到
該信函之地檢署依址調查之對象即為居住在該信封寄件人欄
所載地址之人,足使實際上未寄出上開信函之該地址居住人
平白無故承受檢察官調查之不利益,其卻仍聽從被告乙辛○
之指示,分別將上開地址記載於上開信封之寄件人欄,而非
法利用劉殷宏、u○○之個人資料,其就被告乙辛○此部分所為
,與被告乙辛○間出於共同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書寫上開信封內容之方式,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空言否
認犯行,洵無可採。
 ㈢被告丙壬○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惟查:
 ⒈被告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辰○○說離婚的事情乙
辛○可以處理,離婚訴狀是乙辛○提供給辰○○的,乙辛○叫伊
跟辰○○說有代墊1萬2千元之書狀費,事實上沒有代墊,書狀
是乙辛○自己寫的,辰○○有轉帳1萬2千元至伊的元大帳戶,
伊承認犯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核與證人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與丙壬○是同在
必勝客工作同事,乙辛○是丙壬○的男朋友,有時會到必勝客
聊天,丙壬○知道伊有想離婚的想法,告訴伊乙辛○的工作有
認識的律師,可以協助伊;乙辛○跟伊說,有認識的律師可
以幫伊寫書狀比較便宜,所以伊於112年7月27日23時21分傳
給丙壬○伊與伊的先生的個人資料,之後他們說有幫伊墊款
給律師,伊於112年8月4日11時34分轉帳1萬2千元至丙壬○提
供之帳戶,112年8月21日丙壬○及乙辛○拿了民事起訴狀伊蓋
手印及簽名,之後就由乙辛○拿起訴狀去家事法庭提起離婚
訴訟,當時乙辛○告知伊的起訴狀是律師擬定的,如果伊知
道是乙辛○本人寫的,伊不會支付這1萬2千元等語(見臺南
地檢113偵19747卷卷三第453至460、第467至470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辛○討論離婚的事情時,丙壬○在場
,書狀是他們一起拿給伊的,
  乙辛○沒有告知伊他認識的律師叫什麼名字,也沒有介紹伊
與該律師見面;(提示112年9 月11日家事起訴狀,屏東地
院113家調443卷第7至21頁)這上面的簽名是伊寫的,指印
是伊蓋的,後來在屏東地院的離婚案件,伊有去開庭,伊有
支付1萬2千元費用,是因為當時認為寫書狀的是律師,乙辛
○沒有說他自己是律師,只說他有認識的律師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6至237頁)相符,並有被告丙壬○之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1
3偵19747卷卷三第567頁),足認被告丙壬○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不知道起
訴狀是乙辛○寫的,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0頁)。參以被告丙壬○於本案之前曾對多人提起刑事告訴或
民事訴訟,例如:u○○、甘玨瑋、劉蘇錦綢、廖宥辰、蔡宗
良等人,此經被告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98、199頁);並供稱:伊對提告對象的答辯狀或
是提告的書狀都是請乙辛○製作,乙辛○整天都在打狀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足認被告丙壬○熟知被告乙辛○會
自行撰寫司法文書以供訴訟使用及被告乙辛○所撰寫書狀之
格式。又被告乙辛○倘若欲介紹律師為被害人辰○○撰寫書狀
,僅需提供律師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辰○○,由該律師自
行與被害人辰○○聯絡,無需自己親自與被害人辰○○討論離婚
案情;且倘若確有撰寫書狀之費用需支付,被告乙辛○理應
告知被害人辰○○該律師之匯款帳戶,其與被告被害人辰○○非
親非故,亦未受託墊款,並無理由事先墊款後,再由被告丙
壬○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害人辰○○匯款,其所為悖於常情。再
者,被害人辰○○證稱被告乙辛○未曾向其告知該律師姓名,
足見被告乙辛○在與被害人辰○○討論案情時不曾提及其所指
律師姓名,被告丙壬○
  於其等討論離婚案情及交付起訴狀時均在場,基於被告乙辛
○為其親自撰寫多次訴訟書狀之長期認識,且無任何跡象顯
示有被告乙辛○向辰○○所指律師存在,自知悉其等向被告辰○
○提出之書狀實為被告乙辛○所撰寫,其改稱當時不知書狀是
乙辛○所撰寫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辛○向告訴人丙寅○謊稱:其為律師云云
乙節。訊據被告乙辛○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丙寅○自稱律師之
行為。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辛○有
說自己是唸過法律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
參諸卷附被告乙辛○與告訴人丙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見臺南地檢113偵19747卷卷三第811至820頁)
  ,告訴人丙寅○均稱呼被告乙辛○「大哥」,並非「律師」;
且被告乙辛○傳訊內容包括:「律師有交代凡事去法院講」
、「我們都請律師擬好狀紙」、「你只需付狀紙費給律師就
好」、「律師他們說看法院分案速度」等語,均係在表示另
有「律師」撰寫該案件書狀之意,倘若被告乙辛○在與告訴
人丙寅○第一次見面時即自稱律師,其無需與告訴人丙寅○以
通訊軟體對話時,尚特意營造另有「律師」在撰寫該案件書
狀之情境,足認告訴人丙寅○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
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辛○有向告訴
人丙寅○自稱律師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辛○委請蕭羽捷、李佩潔偽造附表三
編號4、18、19、20、21、22、25、26、27、29、32、42、4
4「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偽造簽名署押」、「偽造印章
印文」所示數量之簽名署押、印章印文在上開文件紙本等情
。查證人蕭羽捷、李佩潔、Q○○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
受被告乙辛○委託,為其在本票及A4紙上簽寫指定之文字,
但證人蕭羽捷並未指認受託簽寫之本票、文件為何;證人李
佩潔指認所仿寫簽名之文書為附表三文件編號26-3、27-5私
文書;證人Q○○則指認所仿寫簽名之文書為附表三文件編號2
6-3、27-5、26-4、19-3私文書(見臺南地檢113偵第19747
卷卷三第281、305、307、610、629、631、633頁)。參以
被告乙辛○供稱:附表三文件編號26-4、27-5私文書係以剪
貼、複印方式偽造署名,附表三文件編號26-3私文書上之署
名為Q○○所偽簽,附表三文件編號19-3係丙壬○偽簽等語;被
告丙壬○則否認簽寫附表三文件編號19-3私文書上之署名(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52頁)。可知
以上陳述分歧,僅有附表三編號26-3部分之陳述一致,堪可
認定其上署名是證人Q○○所簽寫,其餘均無從認定,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署名,除被告乙辛○供稱以剪貼、複印方式偽造
部分,或上述證人Q○○所簽寫之編號26-3部分,及被告丙壬○
坦承簽寫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均僅能認定係由身分不詳之人
所偽造。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辛○、丙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
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
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
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辛
○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載「告訴內容」為虛偽不實,竟
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名義告訴人」之名義,對附表
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名義被告」向各地檢署提出告訴;另被
告乙辛○明知附表二編號1、3、5、6、9、17、20、23部分,
被告丙壬○明知附表二編號5、6、9、17、20部分所告訴之事
實為虛偽,被告乙辛○仍單獨或與被告丙壬○共同對附表二編
號1、3、5、6、9、17、20、23所示「被害人」向各地檢署
提出告訴,均構成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辛○、丙壬○均為非公務機關
,被告乙辛○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名義告訴人」
、「名義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用
以偽造告訴狀,遂行其冒名誣告犯行,自具有損害附表一所
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利益之意圖。另被告乙辛
○郵寄上開偽造告訴狀時使用之信封,其推由丙壬○書寫信附
表一編號24、35、83、84、94、95、115、125、127部分之
信封內容,其餘則由被告乙辛○或所委託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書寫,在信封寄件人欄則記載他人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
料或偽造「劉嘉豪」、「王金龍」之署名(各詳附表一編號
1至146所示),足使信封上所在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誤認寄件
人為上開信封寄件人欄所在地址之居住人、或行動電話之使
用人,或「劉嘉豪」、「王金龍」,而對其等進行傳喚調查
,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被告乙辛○復單獨或與被告
丙壬○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
記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
個人資料,嗣經被告乙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誣告案
件、民事事件程序中提出行使,藉以佐證其在上開程序中虛
構之事實或主張,亦具有損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利益之
意圖。被告乙辛○另偽造如附件編號1至1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
演對話紀錄,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利用「劉天豪」、「姚麗卿
」、「(王小孟)甲丑○」、「CHi Sheng Yang(乙I○)」、
「許語彤(乙m○)」、「Hui-Chuan-Liu(劉惠娟)」、「林
慶仁」、「Wei Wei Sun(甲o○)」、「張樂樂(丙寅○)」、
「v○○」等姓名、社群軟體暱稱及大頭貼照片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杜撰劉天豪等人與自己對話之
內容,以偽造其等侵害自己或丙壬○之證據,具有損害上開
劉天豪等人利益之意圖,且以上行為均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是被告乙辛○、丙壬○上開所為均構成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
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
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
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
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
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
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辛○單獨或與被告丙壬○共同為如附表二編
號2、4、7、8、10至16、18、19、21、22所示行為,被告乙
辛○、丙壬○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給付金錢、再審等民事訴訟
,並於程序進行中向法院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與
事實不符之本票,而對各該案件法院承辦人員實行詐術,欲
使其陷於錯誤,以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
行,藉以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行為。
 ⒋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
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辛
○以電腦或手機互相傳訊,自導自演偽造其與劉天豪等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附件編號1至15所示,對話
紀錄截圖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該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屬電磁紀錄,足以表明被告乙辛○曾與劉天豪等人間有如
附件編號1至15所示內容之對話,核屬準私文書,被告乙辛○
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對話,應構成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
 ⒌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
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
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
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
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
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
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
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
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06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辛○、丙壬○均無律師資格,被告乙辛○卻為告訴人丙
寅○撰寫丙寅○對前配偶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後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另為告訴人辰○○撰寫與前配偶
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並向屏東地院起訴,且均向其等收取費
用,核其所為均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
為。
 ㈡論罪
 ⒈核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46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告
丙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35、83、84、94、95、
115、125、127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辛○、丙壬○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起
訴書就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有與準私文書相關之記載,
足認此部分條文應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
院卷二第23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
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為,分別係
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至被告乙
辛○、丙壬○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
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
被告乙辛○、丙壬○係為藉再審之訴免除其等因高雄高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所負擔向劉殷宏給付30萬元及
遲延利息之債務,其等所欲取得之客體為財產上不法利益,
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之客體不同,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
欄記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誣告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3「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乙辛○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編號16「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乙辛○、丙壬○就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依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犯
罪事實之記載,編號1、23部分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
載,編號16則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記載,足認此部分條
文均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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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