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97號
TNDM,113,訴,69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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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丁陳燦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先由郭信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燦輝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陳燦輝取得聯繫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15至20分許,被告
陳燦輝指示,在其2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1公克)交付予郭信宏郭信宏
場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1,000元
交付予陳燦輝,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 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燦輝、證人郭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受其父親陳燦輝之指示,在其 與陳燦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鐵盒1個交付予郭信宏,並收受郭信宏交付之1,00 0元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陳燦輝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有交付郭信宏鐵盒1個,郭信宏並說他欠我父親陳燦 輝1,000元,所以交付1,000元款項給我,我不知道該鐵盒內 裝什麼物品等語。經查:
 ㈠郭信宏欲向陳燦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12年 12月14日晚間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燦輝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燦輝取得聯繫後,於同 日晚間9時15至20分許,被告受陳燦輝指示,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鐵盒1個交付予郭信宏郭信宏當場將1,000 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燦輝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經證人陳燦輝於警詢、偵查中 ,及證人郭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4至15、32至35、54至55、65至68頁;本院卷第137至1 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抗辯其不知所交付之鐵盒內 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鐵盒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與陳燦輝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觀諸陳燦輝郭信宏間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郭信宏欲找陳燦輝並詢問其何時回來、能不能 先回來,陳燦輝覆稱其不能先回來,並表示「要拿多少啊」 、「你叫添丁拿給你啦」、「你跟他說一個鐵盒」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頁),可見郭信宏打 電話聯繫陳燦輝為毒品交易時,雙方確實於通話中有提及「 鐵盒」之事。
 ㈢證人郭信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陳燦輝間之通話,該次通話是我要找陳燦輝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但陳燦輝說他不在家,叫我先跟他兒子即被 告拿取,所以我在112年12月14日晚間9時15至20分間,前往 他們住所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將金錢1,0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之前都一起玩 ,因此才認識其父親陳燦輝,我認識陳燦輝10年了,我在11 2年12月14日晚間9時15至2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後方白色建築物向陳燦輝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這次是 由被告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證人郭信宏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9時15至20分間 ,在其住處將本案第二級毒品交付予伊,伊並交付1,000元 款項予被告,然對於被告係以何包裝交付該毒品、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指之「鐵盒」詳情如何、被告是否知悉所交 付者為毒品,均有未盡明確之處,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證人郭信宏到庭作證,而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先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其父親陳燦輝,我有時候 會去他們家幫他們裝飲料,112年12月14日我要去陳燦輝住 處找陳燦輝,但陳燦輝剛好出門,陳燦輝問我要拿多少甲基 安非他命,他要我叫被告拿給我,並要我跟被告說1個鐵盒 拿給我,陳燦輝的意思是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他是 叫被告拿鐵盒給我,後來我到陳燦輝住處,被告就已經在其 住處外面等我,被告就拿1個鐵盒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被 告,並向被告表示該款項是我跟陳燦輝借的,要還給陳燦輝 ,整個交付過程不到3秒鐘,我和被告在現場都沒有打開鐵 盒查看,鐵盒外觀也看不到裡面內容物,但我回去將鐵盒打 開後,裡面確實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 有在施用毒品,但不知道我有向陳燦輝購買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66頁),可見證人郭信宏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 向陳燦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與陳燦輝聯 繫,僅係因陳燦輝當時剛好外出不在住處,陳燦輝始臨時委



由被告將鐵盒1個交付郭信宏,而該鐵盒自外觀看不到內容 物,被告與證人郭信宏亦無當場將該鐵盒打開來查看,則證 人郭信宏陳燦輝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既非透過被告商 談,被告僅係偶然臨時受其父親陳燦輝所託交付鐵盒1個予 郭信宏,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打開該鐵盒查看而得知悉內容 物,則被告是否知悉該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所交付者為鐵盒1個,其不知道 該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
 ㈣另依證人郭信宏之前開證述,證人郭信宏雖有於被告交付鐵 盒時,當場將1,000元交付被告,且被告亦知悉證人郭信宏 有施用毒品,然證人郭信宏係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為返還其 對於陳燦輝之借款,衡以證人郭信宏認識陳燦輝達10年之久 ,且證人郭信宏尚曾前往其住處幫忙裝飲料,可見證人郭信 宏與陳燦輝間具有一定之交情,其等間若有一般之金錢往來 、物品收送,亦不足為奇,則被告未將郭信宏所交付之款項 ,與陳燦輝指示交付鐵盒之事,相互連結而認係毒品交易之 對價,尚無悖於常情。從而,本案亦難以證人郭信宏當場將 1,000元交付被告,或被告知悉證人郭信宏有施用毒品等情 ,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
 ㈤證人陳燦輝雖於113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之交易, 伊有打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等等郭信宏會跟他拿價值 1,000元之安非他命,後來交易完成後,被告有將該款項交 付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偵訊 時先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郭信宏打電話與伊聯繫,伊跟郭 信宏說可以去找伊,透過伊之住處窗戶郭信宏交付款項給 伊,伊給郭信宏毒品等語,後經檢察官再向其確認本案是否 係由被告交付毒品時,其始又改稱伊當時去醫院,郭信宏表 示看誰可以交付,伊才讓被告拿毒品給郭信宏,待伊自醫院 回來時,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觀 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陳燦輝主動向郭信宏表示 「你叫添丁拿給你啦」,非如證人陳燦輝所述係郭信宏表示 看誰可以交付,其始被動讓被告拿毒品給郭信宏,則證人陳 燦輝上開證述,有前後不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之情 形,且全然亦未提及「鐵盒」之事,是證人陳燦輝對於該次 毒品交易,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又證人陳燦輝上 開證述,核屬共犯之自白,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 被告與陳燦輝郭信宏間之對話情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固 可補強陳燦輝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之事



實,惟無從補強證人陳燦輝上開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 被告所交付者為毒品之憑信性。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與陳燦輝為同住一處之父子,且陳燦輝前因 施用、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被告應得知悉陳燦輝委託交付鐵 盒予郭信宏即係為毒品交易等語。然被告已否認其知悉陳燦 輝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36頁),衡以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之人為免受指責或為求保護無辜他方不受牽連,而 刻意對不法之事有所遮掩、隱瞞,所在多有,並無一定讓他 方知情之必要,且證人郭信宏陳燦輝間具有一定之交情, 已如前述,其等間若有一般之金錢往來、物品收送,亦非屬 異常之舉,則被告是否因此知悉證人郭信宏陳燦輝間為毒 品交易、所交付之鐵盒內裝有毒品、所收受之金錢為毒品價 金等情,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燦輝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不能僅因被告與陳燦輝為同住一 處之父子,且陳燦輝前因施用、販賣毒品入監服刑,遽認被 告對於本案知情而有與陳燦輝具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燦輝到庭作證,然證人陳燦輝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證人陳燦輝之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 及所附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 5、133、177至179、185、189、195、201、225頁),依現 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此部分 調查途徑既窮,要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於交付鐵盒予證人郭信宏時 ,不知悉該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 則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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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