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裘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琥珀
」與張立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洪裘榮於翌(7日)1時
31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張立夫住處樓下
,將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113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琥珀」
與張立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洪裘榮於同日22時25分許
,駕車至上址張立夫住處樓下,將一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3萬元,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3年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張立夫住處樓
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立夫,以此方式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於113年1月23日12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前執行搜索,
扣得行動電話2支(1支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卡門號序號亦不詳)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立夫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因被告洪裘榮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
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
立夫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證人張立夫在審判中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證人張立夫1次、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張立夫見面後交付各半兩及1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立夫並收取張立夫交付之各1萬9000元、3萬元費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
張立夫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張立夫於審理時
所證可知被告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由證人張立夫語被告
之對話訊息中提及「幫我留」可知,被告係要去向朋友拿取
毒品時,順便幫張立夫拿毒品,被告僅協助張立夫購買毒品
,且依被告與張立夫從小即認識之交情,被告不可能賺張立
夫的錢,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請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夫1次之事實,除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張立夫於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20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張
立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52至53頁)
,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琥珀」與張立夫聯繫後,於同年月7
日1時31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張立夫住
處樓下,將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
1萬9000元;另於113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以相同方式與
張立夫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至上址張立夫住處
樓下,將一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3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張立夫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194至207頁
),且有被告與證人張立夫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
頁、50至5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警卷第149至16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以係幫助證人張立夫施用毒品而合資購毒等情置辯,然
查:
1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 、觀諸證人張立夫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就是半兩或
一兩,他也知道我都是要這二種量,所以他身上有多少,他
給我,我就拿,我錢是直接全部給他,沒有欠,他到我家樓
下時,我下來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我進到副駕駛座拿現金1
萬9給他,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外包黑色袋子給我;另一次
我拿一兩3萬元,因為價錢是浮動的,沒有固定,我在樓下
等被告,被告開車抵達後,我進到副駕駛座給他現金3萬,
他給我透明夾鏈袋外包黑色塑膠袋的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跟
誰拿毒品,這兩次就是我找被告買,被告就會給我,我沒有
認識其他藥頭,也沒有跟被告事先約定委託他去幫我跟別的
藥頭買毒品,都是被告來找我,他有拿到新的安非他命就會
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揆諸證人張立夫與被
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31分許抵
達證人張立夫住處樓下交付毒品前,係先主動聯繫證人張立
夫,表示:「有好的,幫您留?」,經張立夫應允後,被告即
出發前往證人張立夫住處,且在抵達後,傳訊證人張立夫「
到了,請帶19000下來」(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於113年
1月16日22時25分許抵達證人張立夫住處樓下交付毒品前,
係先於同日20時48分許主動聯繫證人張立夫,表示:「優,
頭皮發麻」,兩人隨即約見面,被告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
達張立夫住處(警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張立夫所證兩
次毒品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主動聯繫並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等情相符。衡以證人張立夫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且與被告為自幼鄰居,相識逾數十年,並無任
何交惡(本院卷第193頁、203頁),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
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之
動機,足徵證人張立夫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
證,堪認證人張立夫係直接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並當場
交付價金予被告,證人張立夫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
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張立
夫)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反而係基於賣方地位
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立夫,
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大不相同
,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
度風險下,單純協助證人張立夫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
意圖(詳後述)。從而,被告上開2次毒品交易行為,應評價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3 、又被告雖稱其對話中提及「有好的,幫您留?」係指欲向朋
友拿取毒品,順便替證人張立夫保留1份之意,然被告前於
警詢時明確供認其當時已拿到毒品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
,且上開文句之客觀文義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已有毒品而為
買家保留之意,證人張立夫於審理時亦證述該次被告並未向
其提及要去向他人拿取毒品,是突然有好東西出現而詢問其
是否需要,表示被告當時已有毒品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99
頁),則被告事後曲解上開語句,辯稱係與證人張立夫合資
購毒之意,自非可採。況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主動聯繫證人
張立夫,表示「有好的,幫您留?」、於113年1月16日主動
聯繫證人張立夫,表示「優,頭皮發麻」等情,均表示被告
當時已有毒品在身,此據證人張立夫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則被告聯繫證人張立夫時,既已取得毒
品,自與先行合資再由一人出面代為購買之情不符。另揆諸
被告與證人張立夫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兩人各自之出資比例
等情,亦無法見出證人張立夫有主動聯繫被告並囑咐被告代
購毒品等相關字眼,反而係在被告主動暗示有優質毒品後,
兩人即相約見面,由被告前往證人張立夫住處直接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則買賣交易行為顯存在被告與證人張立夫之間
,至為明確。
4 、至證人張立夫嗣於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是幫我買,我們有合
資,被告會問我是否需要,我跟被告再合資一起去買比較便
宜,我和被告不存在買賣關係,都是代購,被告替我去買,
我不是向被告買,被告不是我的藥頭云云(本院卷第194至1
99頁),然此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證明顯歧異,且其偵查中對
於被告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有無獲利,係採保守說詞,表示無
法確認,然卻於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我相信被告沒有賺
我錢,就算他賺我錢,我也願意云云(本院卷第207頁),
顯然立場偏頗,有刻意袒護被告之情,所證是否可信,實非
無疑。況證人張立夫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與被告合資、委請
被告代購之具體情節,僅泛稱:我和被告沒有刻意講一人要
出多少錢買,價錢多少大約可以算出來,有講到我能出多少
錢,我們一起去買,被告開多少錢的價位,我能接受我就出
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買多少錢,要說我跟他買也是
可以,我不介意被告向何人買毒品或購買金額多少,只要價
錢我能接受,被告有交付毒品,我就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0
5至207頁)。顯見證人張立夫對於所謂「合資」、「代購」
、「買賣」之理解不甚明瞭,其應係基於迴護被告避免其受
有販賣毒品重罪而刻意強調兩人間為「合資」、「代購」關
係,事後翻異之詞,自非可信。反而,由證人張立夫偵查及
審理中所證述之客觀事實及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
立夫交付金錢、取得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其對於被告有
無出資並不知悉,且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及購買價格
等情,亦不在意,證人張立夫顯係以被告為其交易毒品之對
象,而非合資購買或僅委託被告向特定之毒品上游購買毒品
,至為明確。
5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張立夫並收取
價金,顯屬有償行為,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費時、費
力,且甘冒風險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立夫之
理,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並非與證人張立夫共同出資向上游購得毒品,而
係由被告獨自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付與證人張立夫,被告對
於向證人張立夫收受之金額、交付之毒品數量等交易之條件
,均可自主掌控,其係基於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直接與證人張立夫完成各次毒品交易甚明。準此,堪認被
告與證人張立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模式,與轉售毒品之買賣關係相符,其所為與幫助施用毒品
犯行或單純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別,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證人張立夫,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
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
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說
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及轉讓禁藥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共4萬9000元;暨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坦承
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 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張立夫聯繫本案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1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得共計4萬90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11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 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銘原見面後,旋 駕車往至附近某高架橋下,將半兩重之海洛因交予葉銘原, 並向葉銘原收取現金7萬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葉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5月13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葉銘原見面之客觀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葉 銘原知道我有在養賽鴿,想了解賽鴿投資方式,所以當天我 與葉銘原見面後,是帶他去看鴿舍的位置,沒有賣他海洛因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證人葉銘原見面之客觀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銘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警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證人葉銘原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見面後,他再帶我 到附近巷子內,我以7萬元向他購買半兩海洛因等語(警卷 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見面後,我跟著被告的 車到一個很像工寮的地方,被告叫我進去,我跟他拿半兩海 洛因,我給被告7萬,我現場有試毒品確認沒問題就離開等 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半兩7萬元 之海洛因,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葉銘原於警詢之 陳述,可知其亦因涉嫌販賣海洛因罪嫌為警調查(警卷第64 至70頁),則證人葉銘原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減刑之誘因, 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較一般證人之證詞低落,揆諸前揭說明 ,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為真。然經本院傳 喚證人葉銘原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葉銘原無故未到,已無 從核實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葉銘原於警詢時坦言與 被告聯繫所用之手機已因車禍遺失,無法提供調查(本院卷 第7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證人葉銘原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 聯紀錄可佐,則證人葉銘原上開證述顯欠缺客觀證據補強, 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與證人葉銘原見面之事實,然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銘原之犯 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 人葉銘原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