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
ry」向乙○○佯稱:從事精品代理,可提供批發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分別於111年11月1日21時22分許、11
1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111年11月15日22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元、2,600元至丙○○向不知情
之少年張○熙(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借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於111年11月4日17時46分許、111年11月4日19時許、
111年11月4日19時33分許、111年11月12日2時1分許,分別
匯款1,500元、2,000元、1,300元、15,554元至丙○○向不知
情之陳弘洋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再輾轉取得上開款項。嗣乙○○因
遲未收到上開貨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9日3時3分許,少年何○萱(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證據足認丙○○知悉何○萱為未成年之人)於社群網站臉書
貼文徵求商品,丙○○即以暱稱「韓雨芯」私訊其佯稱:可出
售整粒草莓乾夾心及地瓜片等語,使何○萱陷於錯誤,向丙○
○購買150包整粒草莓乾夾心及10包地瓜片(合計3,900元)
,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7時6分許匯款2,700元;另委請
不知情之少年曾○瑜(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2年3月12日1
9時56分許匯款1,200元至丙○○向少年李○哲(95年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借用其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丙○○隨即再指示少年李○哲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寶園、北園門市提領後取得上開款項。嗣因何○萱
、曾○瑜因遲未收到上開貨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何○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19、25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與告訴人乙○○、何○萱為上開交易,並
借用張○熙、陳弘洋、李○哲上開帳戶以取得上開交易之約定
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交給廠
商,但因廠商沒有按約定出貨,所以我沒有履行本案與告訴
人乙○○、何○萱之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
ry」向告訴人乙○○傳送可提供精品批發之訊息,告訴人乙○○
遂向被告訂購貨品,並分別於111年11月1日21時22分許、11
1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111年11月15日22時28分許,匯款2
,000元、500元、2,6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張○熙借用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11月4日17時
46分許、111年11月4日19時許、111年11月4日19時33分許、
111年11月12日2時1分許,分別匯款1,500元、2,000元、1,3
00元、15,554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弘洋借用之中信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輾轉取得上開款項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一卷第9至13頁,併辦偵緝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出借
帳戶與被告之張○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出借帳戶與被告之陳弘洋於警
詢中(見併辦偵卷第9至1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張○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
人乙○○提供其與「fairy」之對話紀錄、陳弘洋中信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9至47、63至79頁,併辦偵卷第53至6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另於112年3月9日3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韓雨芯」約定
以3,900元出售150包整粒草莓乾夾心及10包地瓜片與告訴人
何○萱,告訴人何○萱並於112年3月12日17時6分許匯款2,700
元、另委請不知情之曾○瑜於112年3月12日19時56分許匯款1
,200元至被告向李○哲借用其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被告並再指示少年李○哲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寶園、北園門市提領後取得上開款項等情,亦
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萱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受告訴人何○萱之託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曾○瑜(見
警二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出借帳戶與被告之李○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7至20、21至24頁,偵三卷第105至1
0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哲提款之影像截
圖、證人李○哲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萱提供其與「韓雨芯」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47至57、65至
75頁)。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情未予爭
執,並自承已取得告訴人何○萱及其委託曾○瑜匯入之款項共
3,900元,然已退款或因廠商問題而無法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119至120、26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末復改稱
:其雖有從事草莓乾夾心及地瓜片之販售,但並未使用臉書
暱稱「韓雨芯」之帳號與告訴人何○萱進行交易,上開款項
是由李○哲提領後轉交其前男友「顏建良」等語,惟依據上
開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推認上開事實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韓雨芯」等語,尚無憑據
,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何○萱就本案交易過程,告訴人何○
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先於112年3月20日通知告
訴人何○萱已經出貨,然告訴人何○萱遲未收到貨品,遂多次
向被告確認物流配送情形,被告則於同年3月25日傳訊息稱
「黑貓打給我跟我說,你早上沒人在」等語,告訴人何○萱
旋回稱「不可能,我家都有我爸啊」等語,被告則稱「因為
他說他早上還有按電鈴」等語,告訴人何○萱則回覆「沒有
門鈴,那個是我爸爸的店裡,電話是我爸的,宅配也完全沒
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未接來電」等語,另被告固在告訴人何
○萱再三要求後提供該筆物流單號,然經告訴人何○萱查無該
單號資訊,被告復另表示物流公司係順豐等語,並又承諾「
明天下午3:00東西會送到你家,會有電話通知」等語,然告
訴人仍未收到貨品,被告復改稱「禮拜天約東區,我當面拿
給你」等語,有告訴人何○萱與「韓雨芯」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9至74頁),是被告就該交易之物流
公司詳細資訊、配送狀況等事項,已有說詞前後不一且與告
訴人何○萱實際收貨狀況矛盾情形。另告訴人乙○○亦在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多次向被告確認出貨情形,被告則以「
我自己很多事情有延遲到出貨」、「雙11的貨還沒到,沒有
那麼快,疫情嚴重大陸很多地方都是封城封倉,我現在只能
等進口那邊跳通知我才有辦法明確知道配送時間」等語不斷
推遲出貨期日,並表示欲透過廠商直接以超商物流寄送貨品
給告訴人乙○○等語,然經告訴人乙○○質疑「可是你也沒跟我
要超商那一些的(資料)啊」等語,亦有告訴人乙○○與「fa
iry」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是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乙○○、何○萱間對話內容,被告於取得告訴
人乙○○、何○萱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財物後,經數次催促、詢
問物流配送狀況,仍消極處理並藉故拖延,甚至意圖以虛假
之出貨資訊搪塞,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定出貨之真意。
⒊被告雖一再以本案確實有要與告訴人乙○○、何○萱進行交易等
語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我後來沒有拿到貨,沒辦
法寄給告訴人乙○○,後來我的手機號碼跟通訊軟體換了,沒
辦法跟告訴人乙○○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又辯稱:
我可以提供出貨給告訴人乙○○之紀錄,後來我記得已經把款
項退還給她等語(見併辦偵緝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辯稱:我有寄出商品給告訴人乙○○,草莓乾夾心跟地瓜
片後來廠商沒有出貨,我去年就已經把款項退還給告訴人何
○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
2次交易都沒出貨及退款,因為廠商都沒有出貨,所以無法
履行交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乙○○、何○萱之交易是否出貨、是否退還款項等細節
,被告歷次供述顯有前後歧異不一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乙
○○、何○萱均表示被告迄今尚未退還收取之上開款項等語,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至179頁),亦與被告表示業已退款情形有所不合,是被告
上開辯詞已難以盡信。況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歷經數年期間,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上游廠商相關資訊
,或提出與上游廠商之對話紀錄、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紀錄、
出貨單據或退款紀錄等件以供查證,衡情被告既自陳為網路
賣家之身分,平時係與素不相識、且未真實見面接觸之人進
行交易,為避免可能之交易風險並確認收益情形,理應留存
相關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況被告本案2次交易當下,已因
告訴人乙○○、何○萱未收到貨品而有所爭執,倘被告確有如
實履行交易之真意,更應積極提供上開資料以證其詞,或即
時退款並保留退款明細以弭平爭議,被告所為顯有悖於社會
交易常情,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內容為無所憑據、臨訟卸責之
詞。是被告以代購精品批發、販賣草莓乾夾心及地瓜片為由
與告訴人乙○○、何○萱締約之初,係基於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為圖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貨款,被告本案2次交易主觀
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以暱稱「韓雨芯」虛偽刊登出售整粒草
莓乾夾心及地瓜片之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告訴人何○
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何○萱先在臉書社團發
表「尋找整粒草莓巧克力」之公開貼文後,被告方以暱稱「
韓雨芯」私訊詢問告訴人何○萱「請問有在找整粒草莓批發
嗎?」等語,並進而與告訴人何○萱約定交易內容(見警二
卷第65至66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使用網際網路刊登對公
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假訊息,吸引告訴人何○萱與其聯繫並
對其施詐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容
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㈠對告訴人乙○○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
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並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以虛假出貨之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
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請
求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
03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衡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 同、時間相近,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何○萱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2萬5,45 4元(計算式:2,000+500+2,600+1,500+2,000+1,300元+15, 554=25,454)、3,900元,共計2萬9,354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738604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偵字第1120016088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緝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