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7號
TNDM,113,訴,547,2025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連家樑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王孝瑋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戊○○被訴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無罪。
四、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連恆)於101年至102年間係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12樓「慷樂隊酒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皇龍酒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上人間酒店」之
實際負責人,戊○○係乙○○之特別助理,其等共同基於營利並
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甲
所示之時間,媒介「慷樂隊酒店」、「皇龍酒店」或「天上
人間酒店」如附表甲所示之女服務生,與如附表甲所示之男
客為性交行為共10次,每次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男客收取性交
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與提供性交易之酒店
女服務生對分,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牟利。
二、案經徐巧芯、莊榮兆黃嘉銘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監察院函送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戊○○關於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慷樂隊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5-314頁),且有附表乙編號1、2
所示證據、如附表1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圖利媒介性交罪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戊○○於附表甲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媒介該等編號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不論女服務
生與男客是否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乙○○
、戊○○該等犯行之既遂。核被告乙○○、戊○○於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乙○○、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所為上開10次妨
害風化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戊○○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無視法令,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念及其等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乙○○、戊
○○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營利之規模,
及參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2人與前案檢察官經認罪協商之刑度,兼衡被告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1月至102年 12月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 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復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前於101年至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被告 乙○○、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下: 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②被告戊○○願受 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戊 ○○應向公庫支付66萬元。經前案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參(他卷三第91-96頁)。被告2人前案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且迄今未再犯罪,此觀前揭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成效良好。衡酌本案之犯罪 時間與前案相近,且行為態樣亦與前案相同,兩案之判決實 不宜因審判時間不同,而呈現不合理之歧異。且本案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參酌前開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⒉本院為促使被告2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依法行事,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命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勾三」是帶出場3小時是6 千元,「秀六」是6千元,加起來共12,000元等語(他卷三第 12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該10次性交易費用為12萬元, 扣除女服務生分得之6萬元後,所餘6萬元,因被告2人間如 何分配未臻明確,應認係由被告2人均分,則被告乙○○、戊○ ○就媒介如附表甲所示女服務生與他人性交部分,應各自取



得3萬元之不法利得。準此,被告乙○○、戊○○為本案犯行計 各獲有3萬元【計算式:3000元×10次=3萬元】之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至102年2月23 日間擔任臺南市政府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處長(下稱新聞處長 ),於102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1日間擔任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局長(下稱民政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原名:連恆 ,綽號「歐哥」)於101、102年間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號12樓「慷樂隊酒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皇 龍酒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上人間酒店」之實 際負責人,戊○○(綽號「豆哥」)係乙○○之特別助理。丙○○ 於任職新聞處長及民政局長期間,明知依憑其身分對臺南市 政府各局處機關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乙○○、戊○○ 亦均知悉上情,為求丙○○允諾將來可協助詢問、協調等職務 上之行為,丙○○、乙○○及戊○○竟分別為下列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一)丙○○於任職新聞處長期間,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下稱佳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宥薦欲調任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而乙○○、戊○○為協助王宥 薦得以順利調任第三分局(下稱「王宥薦平調案」),於10 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由戊○○請託丙○○協助「王宥薦平調 案」,丙○○亦允諾協助處理。嗣於101年12月26日22、23時 許,丙○○撥打行動電話予戊○○,委請戊○○代為安排酒店女服 務生提供性服務,乙○○、戊○○為答謝丙○○上開協助,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 絡,隨即為丙○○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且未向丙○○ 收取女服務生出場及提供性服務之費用1萬2,000元,而丙○○ 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丙○○於任職民政局長期間,戊○○與丙○○於102年3月6日0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府連東路附近見面時,戊○○再次 請託丙○○協助處理「王宥薦平調案」,丙○○旋於102年3月7 日14時53分許、102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 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秘書丁○○,請託丁○○留意「王 宥薦平調案」,嗣王宥薦則於102年6月間平調第三分局。(二)丙○○於任職民政局長期間,乙○○、戊○○曾於102年5、6月間 向丙○○詢問「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之相關



法規,丙○○答覆及允諾協助處理,嗣於102年8月間,乙○○、 戊○○因認臺南市政府處理「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 程案」之進度不如預期,遂再向丙○○諮詢並請託協助處理, 丙○○除指導進行改善等事宜外,亦允諾協助處理。嗣於102 年11月9日20、21時許,丙○○以不詳方式聯絡戊○○,委請戊○ ○代為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乙○○、戊○○為答謝丙○ ○上開協助,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隨即為丙○○安排酒店女服務生提供 性服務,且未向丙○○收取酒店女服務生出場及提供性服務之 費用1萬2,000元,而丙○○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戊○○於102年12月15日18時10分 至18時32分許,以LINE傳送「明天送經發局簽核,若能縮短 經發局跑流程時間最好!」、「明天務必幫忙一下」、「配 合變更登記」、「經發局會簽後才回到使管科蓋章,請協助 縮短流程時間,還有消防局要跑......」、「李詠恩視聽歌 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予丙○○,請託丙○○加速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簽核流程,丙○○允諾後,旋於翌( 16)日指示民政局辦公室某助理向經發局詢問「李詠恩視聽 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處理進度,再以LINE向戊○○回報 「今早剛出使管,已請經發加速,後續消防也會追」、「經 發已處理好」。因認被告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戊○○ ,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 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監察院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戊○○ 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妨害風化案件10 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12日訊問時乙○○、戊○○之自 白、證人王宥薦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1至9、11至23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乙所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丙○○、乙○○、戊○○3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被告丙○○於100年7月20日至102年2月23日間擔任臺南市政府 新聞處處長,於102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1日間擔任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
 ⑵被告丙○○任職新聞處長期間,時任佳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 宥薦欲調往第三分局。
 ⑶被告丙○○曾於10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102年3月14日21時35 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秘書丁 ○○。
 ⑷王宥薦於102年6月間平調第三分局。
 ⑸被告丙○○任職民政局長期間,乙○○、戊○○曾於102年5月、6月 間向被告丙○○詢問「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 相關法規。
 ⑹戊○○102年12月15日18時10分到18時32分,以LINE傳送「明天 送經發局簽核,若能縮短經發局跑流程時間最好!」、「明 天務必幫忙一下」、「配合變更登記」、「經發局會簽後才 回到使管科蓋章,請協助縮短流程時間,還有消防局要跑.. ....」、「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予丙○○,請 託丙○○加速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簽核流程 ,丙○○允諾後,旋於翌(16)日指示民政局辦公室某助理向 經發局詢問「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處理進 度,再以LINE向戊○○回報「今早剛出使管,已請經發加速, 後續消防也會追」、「經發已處理好」。
 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當時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 。
(二)被告丙○○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犯行,辯稱: 我會幫朋友詢問戊○○酒店消費;我只是請丁○○幫忙瞭解「王 宥薦平調案」,我尊重每位首長的人事權,我不會介入;我 當議員時會讓選民知道服務進度,所以我當政府官員,也是 秉持依法做服務;我沒有叫小姐性服務,也沒有接受免費性 招待等語。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丙○○未曾接受王孝璋、乙○○之免費性招待。



 ⑵丙○○是在有市民服務案件時,與一般市議員相同,撥打行動 電話給警局的府會聯絡人丁○○,只是詢問王宥薦平調進度而 已,此一行為並非職務行為。
 ⑶丙○○前為臺南市議員,承續為民服務之精神,在民眾提出詢 問要求時,請助理去電給承辦人,詢問瞭解案件辦理進度, 未利用局長職務機會對消防局長及工務局長提起此事,可見 此一行為非職務行為。
 ⑷丙○○每天在市政會議上幾乎都可以見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長 、消防局長及工務局長,但卻沒有利用局長職務機會對警察 局長、消防局長及工務局長提起此事,而只是與一般人詢問 之方式相同,可見丙○○主觀上只是替民眾詢問事項之進度而 已,不可能有對價性存在。
(四)訊之被告乙○○、戊○○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被告乙○○為「慷樂隊酒店」、「皇龍酒店」、「天上人間酒 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乙○○之特助。 ⑵被告乙○○、戊○○曾經為了「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 程案」請託被告丙○○幫忙瞭解該案問題。
 ⑶102年12月15日18時10分至32分,被告丙○○跟戊○○有前揭LINE 的對話訊息內容。
 ⑷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 
(五)被告乙○○、戊○○均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 被告乙○○辯稱:沒有提供免費性服務,沒有請託「王宥薦平 調案」,我沒有拜託丙○○去關說,是由建築師去處理申請案 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請託丙○○關於王宥薦平調之事, 有請丙○○幫忙瞭解申請變更使用工程的問題在哪裡,沒有提 供免費性服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算老闆」,是指業績獎 金算老闆的,「不要收錢」是因之前常常發生酒店女服務生 收錢卻未繳回,而發生糾紛,故交代酒店女服務生不要收錢 ,由幹部來收錢等語。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本案之「王宥薦平調案」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詠恩 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涉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均 與被告丙○○所任職之機關無涉,亦與被告丙○○本身之職務無 關。
 ⑵被告乙○○與王宥薦根本不認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委請被告丙○○請託王宥薦平調之行為。
 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請託被告丙○○去影響「李詠恩視 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案」,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 係為了掌握該案之申請進度究竟遇到何問題,無指示被告戊



○○請託丙○○關說該案之證據存在,且主觀上亦無影響該案之 主觀意思。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
 ⑴丙○○於101年12月26日之消費,因現場值班之幹部不瞭解戊○○ 所稱之客人係何人引入消費,因而詢問戊○○,戊○○告之算老 闆的,意即老闆不用再支付現場值班幹部業績獎金,故乙○○ 雖為老闆,本身不用領取業績獎金,但老闆卻可因此不用支 付值班幹部業績獎金,檢察官誤以為係計算老闆的業績獎金 ,應係不明瞭酒店業績獎金制度所致,容有誤會。 ⑵該次對話係由值班幹部先問「我請教一下,今天勾出那個, 秀錢是由我們這裡抽還是?」,戊○○再加以回答「算老闆的 」,顯見係因該值班幹部不明客人性質始詢問戊○○,被告戊 ○○乃被動回答,並非主動交代,且「秀錢是由我們這裡抽還 是?」,是指抽業績獎金。
 ⑶102年11月9日之客戶既係透過被告戊○○引入消費,則客戶僅 會交錢給被告戊○○,故被告戊○○不可能交代酒店員工轉知提 醒「愛玲」記得要收費,方符酒店設置「幹部引客消費」之 制度。
 ⑷被告戊○○於譯文中稱「女孩要跟她交代好,不要收錢,也不 用問太多」等語,確係因當時常常發生酒店女服務生收錢卻 未繳回而發生糾紛,故交代女服務生不要收錢,由幹部來收 錢,此乃因當時酒店老闆更改收錢制度所致,非免費招待。    
五、前揭不爭執事實,已據被告丙○○、乙○○、戊○○坦承在卷,並 有如附表1至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乙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復據證人王宥薦於偵查中(他卷三第321-323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57-274頁)分別證述無 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 、戊○○有無提供免費性服務給被告丙○○?被告丙○○有無收受 免費性服務(不正利益)?
六、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王宥薦平調案」):(一)被告乙○○、戊○○於101年12月26日,有無提供免費性服務給 被告丙○○?被告丙○○有無收受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接受免費性服務之依據無非係以附表1 3所示譯文為論據,簡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被告丙○○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22時59分稱:「差不多半小時 有嗎?」、被告戊○○回:「半個小時,因為我們耶誕節前後 到跨年,公司都有在辦活動,所以可能會比較麻煩一點。」 、被告丙○○稱:「瞭解瞭解」、被告戊○○再回以:「就是一 直到跨完年,這陣子還蠻混亂的,我問看看」等語。嗣被告



戊○○詢問:「同學,你什麼時候有空?」、被告丙○○回以: 「差不多20分鐘」、被告戊○○稱:「20分鐘,好,我們在名 佳美那邊」、被告丙○○稱:「好,OK」、被告戊○○稱:「你 到的時候,給我一個電話」等語(見附表13之⑴)。另某男 致電被告戊○○稱:「豆哥,有困難,有變化」、「這樣要看 天上或是那個」、被告戊○○回以:「好,這樣我問一下」等 語(見附表13之⑶),後某女致電被告戊○○稱:「豆哥,你 在樓下嗎?」、被告戊○○稱:「我在樓下」、某女稱:「好 ,我叫他去換衣服」等語(見附表13之⑵)。被告戊○○再致 電被告丙○○更改地點至忠義路;嗣約3分鐘後被告丙○○後再 回電被告戊○○稱:「三分鐘到,我已經在民族路上」,被告 戊○○回以:「好,OK,知道了,掰掰」等語(見附表13之⑴ )。
 ②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男持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13之⑷)101年12月27日03:11:08 某男:豆哥喔。 王:是。 某男:我請教你一下,今天勾出那個,秀錢是從我們這裡抽還是? 王:對,算老闆的。 某男:你等一下,你跟夢潔講一下。 王:那個咖啡錢算老闆的。 某女:咖啡錢要算老闆的,我直接寫算老闆的就好 了嗎? 王:對,你同學寫陳董。 某女:陳董,他就知道了嗎? 王:陳董,對對。 某女:好。 王:謝謝。  ⒉相關人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1年12月26日是否有請戊○○ 安排酒店小姐做性交易?【提示101年12月26日監聽譯文: 「半小時有嗎?」、「在名佳美那邊」、「地方改在忠義路 」】)有可能是我有些外縣市朋友來臺南,有時候會麻煩我 問看看,印象中有幫朋友詢問戊○○酒店消費或帶小姐出場。 (你於102年3月4、5日與戊○○通話,雙方約在長榮路與府連 東路見面,是要談何事?【提示102年3月4、5日監察號碼00 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看不出來在講什麼。 (戊○○是否向你請託要關說「王宥薦平調第三分局」?【提 示102年3月6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 文:「(簡訊)王宥薦,佳里分局偵察隊副隊長平調三分局 」】)我不知道。(你於102年3月7日14時53分與某男通話 ,是否要請託、關說「王宥薦平調第三分局」?【提示102 年3月7日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對方是丁○○,他是當時警局局長的秘書;我只是請他幫忙瞭 解,我對人事很尊重,局長有人事的權利,我尊重每一位首 長人事的權利,我不會介入。我基本只會去瞭解,有可能當 時處理調動,我忘記是誰請託我的,每天要幫忙的事很多, 我都是依法處理,尊重首長人事權,我不會去介入等語(他 卷三第215-221頁)。 
 ②戊○○於偵查中供稱:(你自己都怎麼稱呼丙○○?)我是在他 當民代議員時認識的,有時叫他陳先生有時叫他議員。( 你向酒店員工都怎麼稱呼丙○○?)我沒有印象。(你與王宥



薦於101年11月15日通話,談到王宥薦「交辦的事情有在進 行」,是指什麼?【提示101年11月15日監聽譯文】)我不 記得了,高雄朋友是誰我也不記得了。(你於101年12月26 是否有幫丙○○安排酒店小姐做性交易?【提示101年12月26 日譯文】)沒有印象。(你是否免費招待丙○○上開性交易? 【提示101年12月27日監聽譯文:「咖啡錢算老闆的」、「 同學寫陳董」】)「算老闆的」是業績獎金算老闆的,「陳 董」是誰,因為客人太多,我無法確認。(你於101年12月2 8日與丙○○通話,請丙○○要多費心「王姓朋友」的事情,是 指何事?【提示101年12月28日監聽譯文】)我沒有印象, 王姓朋友我忘記是誰了。(你於102年3月4、5日與丙○○通話 ,雙方約在長榮路與府連東路見面,是要談何事?【提示10 2年3月4、5、6日監聽譯文】)我沒有印象。(你於102年3 月6日與王宥薦通話,是在講何事?【提示102年3月6日監聽 譯文】)高雄的朋友不是丙○○,朋友太多了,我沒有印象是 哪一位,在講什麼不知道。(你於102年4月16、17日與丙○○ 通話,稱「高雄的朋友」約碰面,後來雙方在慷樂隊酒店見 面,是要談何事?【提示102年4月16、17日監聽譯文】)高 雄的朋友是誰我不確定,我沒有印象等語(他卷三第122-13 0頁)。
  戊○○於審理中證稱:(提示102年4月30日譯文,「老闆的朋 友,陳董」是指何人?)這個我沒有印象。(提示102年12月2 7日譯文「那個咖啡錢算老闆的。」,「算老闆的」的是指 何意?)因為我們的幹部每個人都有他的業績,這個業績跟 你當月的業績是相連的,所以像這個費用到時候會計會整理 ,整理以後老闆會發薪水,這樣看起來的話,「咖啡錢算老 闆的」其實就是記在老闆的帳。就是他這次出去喝咖啡的錢 ,會計在老闆的業績裡面。(「你同學寫陳董」,你說的「 陳董」是指何人?)我在想,我回憶,應該就是丙○○。(如何 有辦法從你剛剛的講法把它連到丙○○?)想不起來。(你說「 對,你同學寫陳董。」,那個女生說「陳董,他就知道了嗎 ?」,你說「陳董,對對。」,「你同學寫陳董。」的「陳 董」是否指丙○○?)這一段話我沒有什麼印象。(剛剛律師問 你的時候,你說這個「陳董」就是指丙○○?)剛剛的記憶, 我的記憶已經不見了。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位陳董,這樣子 看起來這個也不能確認,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 3-354、373-37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免費招待丙○○ 上開性交易?【提示101年12月27日監聽譯文:「咖啡錢算 老闆的」、「同學寫陳董」】)老闆就是我,我們是有算業



績的,這一筆業績就是算我的,我不清楚她出去有沒有性交 易。所有我的客戶都是算我的業績,戊○○只是協助,幫我工 作,他沒有業績的問題,我們酒店的行規是客人找哪一位幹 部,他的業績就算這幹部的,就算有人協助業績也是這位幹 部的,我滿多朋友姓陳的,我不知道這通電話的「陳董」是 誰等語(他卷四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否有跟你要求免費帶小姐出場 過?)沒有。(你是否曾經提供丙○○免費性招待?)沒有。(「 你同學寫陳董」,是否知道他們兩個對話中的「陳董」是指 誰?)我不知道「陳董」是誰,我沒有印象。我們稱呼客人 基本上都會尊稱,都會加「董」或是什麼他的職稱。比如說 王建強律師就是「王董」,我們通常會加一個「董」。(提 示102年4月30日21點10分4秒,0000000000,A、戊○○與B、 某男監聽錄音譯文)這裡戊○○講「老闆的朋友,陳董」的「 老闆」指的一定是你嗎?)如果是戊○○的話,老闆應該是我 ,但是因為我們當時有合作的股東,所以我不知道我的合作 股東有沒有請戊○○去幫他什麼忙。(本院卷一第316、319頁) 。
 ⒊由戊○○與某男間於101年12月27日3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某男致電戊○○詢問:「我請教你一下,今天勾出那個,秀 錢從我們這裡抽還是?」、戊○○回:「對,算老闆的」、「 那個咖啡錢算老闆的」、某女稱:「咖啡錢要算老闆的,我 直接寫算老闆的就好了嗎?」、被告戊○○再回以:「對,你 同學寫陳董」、酒店員工詢問:「陳董,他就知道了嗎?」 、被告戊○○稱:「陳董,好,對對」等語。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我們在講喝咖啡的錢是小姐帶出場另外付費的 業績,喝咖啡、散步都是帶女服務生離開酒店的意思,要另 外付費等語(他卷四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 證稱:咖啡錢是指性交易的錢,秀錢和咖啡錢是一樣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然該對話內容中之「陳董」,依 乙○○、戊○○前揭證述,其等均不能確認係丙○○。另如附表編 號4所示102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稱:「我有四 位同學去那個名佳美,要去名佳美那裡。」、「他們要直接 比較好玩的啦。」,戊○○回:「好,OK,我知道了,怎麼稱 呼?」,丙○○稱:「一位『陳董』」。丙○○告知戊○○其友人之 稱呼為「陳董」,可知「陳董」非專屬於丙○○之稱呼,而為 稱呼陳姓人士之一般敬語,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譯文 中所載之「陳董」為丙○○,故實難據此譯文遽為「陳董」係 被告丙○○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乙○○或戊○○自始至終均否認提供丙○○免費性招待



,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之「 陳董」是何人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上開電話不是其打的,其不知道 他們所講之「陳董」是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而卷 內除了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外,無酒店女服務生、會計或帳冊 可佐,是依據上揭證據,實難遽認被告丙○○有於102年12月2 6日接受免費性招待,且難認係由乙○○或戊○○支付費用。七、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李詠恩視聽歌唱場所變更使用工程 案」):
(一)被告乙○○、戊○○於102年11月9日,有無提供免費性服務給被 告丙○○?被告丙○○有無收受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接受免費性服務之依據,無非係以附 表22所示譯文為論據,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戊○○與 酒店員工某男、某女之對話,並無與丙○○通訊,難以附表22 所示譯文而認丙○○於102年11月9日有接受性招待。 ⒉相關人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2年6月3日與戊○○通話,戊 ○○詢問你「高雄的朋友事情處理情形」,是指何事?【提示 102年6月3日監聽譯文】)那段時間他們曾經詢問過要弄一 個新店,有問過我法規上的問題,要如何做才能符合法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