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5號
TNDM,113,訴,455,202505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銘
(即楊荏富)

楊甲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甲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按期履行對張雅筑之給付。
楊昊銘無罪。
  事 實
一、楊甲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賃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房屋(下稱甲屋)予楊昊銘管理使
用。楊甲鼎明知其與台糖公司甲地之租賃契約將於民國10
9年10月31日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張雅筑及其配偶林維峰佯稱
甲屋可合法使用甲地之權利期限至115年止,於此之前張雅
筑不會被強迫搬遷等語,並承諾可依張雅筑之要求,提出可
證明楊甲鼎台糖公司甲地租賃期間至115年止之相關文
件。張雅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承租甲屋後可安心使用甲
屋至115年止,不會被台糖追討房屋,乃於109年1月19日,
在楊昊銘住處,與楊甲鼎委託之不知情之楊昊銘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並
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楊甲鼎則於109年1月
18日,至其住處附近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人員,
則將其所持有之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8年10月16日南仁資字
第1084806150號函(以下簡稱A函文)上租期「108年11月1日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等文字,變造為「108年11月1日起
至『115』年10月31日止」後(以下簡稱B函文),交付予不知
情之楊昊銘,由楊昊銘於簽約後,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將
B函文影本出示予張雅筑而行使之,使張雅筑誤信楊甲鼎
台糖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實至115年止,並按月支付每月2
7,000元之租金至112年1月,因而損害台糖公司對土地租賃
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雅筑。嗣112年2月間,經台糖公司人員告
張雅筑台糖公司楊甲鼎間,就甲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
,且台糖公司並未與楊甲鼎續約,台糖公司亦未允許土地承
租人以外之人轉租使用上開土地等情,張雅筑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甲鼎部分)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甲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
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甲鼎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張雅筑、證人林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簽約過程相符
,並有房屋授權出租合約書(偵1卷第13頁、偵1卷第7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9至27頁、偵1卷第79至87頁)
、A函文(偵1卷第161至163頁);B函文(偵1卷第29頁、同
偵1卷第89頁);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07至1
15頁、偵1卷第167至173頁、偵1卷第249至263頁、民事卷
第23至31頁);公證書【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473號】(
偵1卷第105至106頁、偵1卷第165至166頁、偵1卷第245至
247頁);被告楊甲鼎109年4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民
事卷第33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楊甲鼎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甲
鼎因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張雅筑給付109年1月19日至115
年3月20日之租金,然張雅筑僅給付租金至115年1月20日
止一情,業據被告楊昊銘及告訴人張雅筑一致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7、119頁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楊甲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甲鼎
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變造函文,及利用不知情之楊昊
銘交付B函文予張雅筑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甲
鼎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楊甲鼎為順利與告訴人張雅筑簽訂長期租賃契
約,擅自將台糖公司之A函文上載租賃期限年份變更,造
台糖公司張雅筑受有損害;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張雅筑
成立調解,願意賠償4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24萬元,餘款
分期給付,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查被告楊甲鼎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楊甲鼎已與告訴人張雅筑成立調解,告訴人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楊甲鼎,並請求給予被告楊甲鼎緩刑宣 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楊甲鼎目前均依照 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楊甲鼎能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甲鼎依附件所示之 本院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被告楊甲 鼎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 緩刑之宣告。
  ⒋查被告楊甲鼎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押租金54,000元及自109 年3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每月27,000元之租金, 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考量其業已與 告訴人張雅筑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楊 甲鼎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昊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昊銘與被告楊甲鼎共同基於前開詐 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楊



甲鼎委託,與張雅筑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B函文予張雅 筑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昊銘與被告楊甲鼎共同犯上揭罪 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昊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雅 筑及林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房屋授權出租合約書 、甲屋租賃契約書、台糖公司A函文、被告楊甲鼎變造之B 函文;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06年度南院 民公慶字第473號】;被告楊甲鼎109年4月29日出具之切 結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昊銘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我父親楊 甲鼎去跟台糖處理甲地租賃之事,他只是委託我出租甲屋 ,我並不知道他和台糖簽的租賃契約什麼時候到期,我問 父親租期到何時,他拿出B函文給我,我不知道B函文是他 變造過的等語。
 五、被告楊昊銘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楊昊銘 究竟是否知悉被告楊甲鼎台糖公司甲地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係於109年10月31日到期,B函文上載到期日「115年 」部分為被告楊甲鼎變造。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甲鼎台糖公司承租甲地,租賃契約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 止;B函文上載之租賃契約到期日『115年』部分係由A函 文上原記載『109年』部分影印變造而成;被告楊甲鼎授 權其子即被告楊昊銘代為出租及管理甲屋、與張雅筑簽 訂甲屋租賃契約,以及被告楊昊銘於109年1月19日,在 其住處與張雅筑簽訂甲屋租賃契約,之後出示B函文予



張雅筑等事實;而證人即被告楊甲鼎於偵查中稱:張雅 筑、林維峰要求我把台糖的契約書提供給他們看,我就 把台糖公司寄給我的一份公文(即A函文)拿去影印店改 成B函文,交給楊昊銘,楊昊銘再拿給張雅筑;楊昊銘 沒有看過台糖的租賃契約書跟公證書,是我改完後才叫 他蓋章,他不知道我把109年改成115年,也不知道租到 幾年等語(偵查卷第240至2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 被告楊昊銘對於其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期限以及其 將A函文變造為B函文等情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變造B函 文之行為(本院卷第170、178頁審理筆錄)。是甲地租 賃契約既為被告楊甲鼎出面與台糖公司簽訂,且台糖公 司於108年10月16日發送A函文之對象亦為被告楊甲鼎,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昊銘有參與被 告楊甲鼎台糖公司間之簽約事宜,被告楊昊銘僅係受 被告楊甲鼎委託代為處理與張雅筑簽訂甲屋租賃契約事 宜,尚難因此即遽然推認被告楊昊銘當然知悉被告楊甲 鼎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甲地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09年10 月31日止。
  (二)證人張雅筑於警詢證稱:簽約過程中我要楊荏富(即楊 昊銘)提出土地租期文件,他說後來會補,我們裝潢時 他拿出一張台糖公司的信函影本,函上面看得出有台糖 公司台南區處的印,楊甲鼎已經在上面用印,楊昊銘也 有簽名表示跟正本一樣等語(偵1卷第59至62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楊荏富楊甲鼎有說他們跟台糖 承租期間為何?)被告二人有同意讓我們承租到115年 ,不會讓我們搬遷或被撤走。但至於他們跟台糖承租期 間我不確定,這要問我先生等語(偵1卷200頁)。依其 所述,亦僅能證明B函文是被告楊昊銘提供,而且被告 楊昊銘有在該函文上用印之事實,然被告楊昊銘在B函 文用印之行為,其意義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是否當然 表彰其明知被告楊甲鼎與台糖之簽訂之甲地租賃契約期 限為109年10月31日,B函文之內容為不實等情,尚非無 疑。
  (三)另證人林維峰證稱:我們有先去問楊荏富信函變造的事 情,他說他不知道(偵1卷第66頁);「(楊荏富是如何 跟你們說明該地的土地使用權?)楊昊銘說土地是他們 跟台糖租地,房屋是他們自己的,他們有永久土地承租 權,我請他簽約當天要出具這份證明文件,簽約當天他 說這份文件找不到,之後到裝潢前他就把文件給我」; 「(楊荏富有無跟你提到楊甲鼎跟台糖承租期間為何?



楊荏富有拿楊甲鼎跟台糖之間的函文給我,上面的租 期是到115年10月31日」;「除了B函文外,被告二人沒 有出示他們跟台糖承租的合約給我們看;楊昊銘說過他 們跟台糖之間有優先承租權,但沒有告知我台糖這邊需 要重新招標」等語(偵1卷第200至203頁)。是由證人 林維峰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楊昊銘提供B函文, 以及被告楊昊銘曾表示被告楊甲鼎有優先承租甲地之權 利等情,況由其所述,被告二人未曾出示被告楊甲鼎與 台糖簽訂之甲地租賃契約等語,則被告楊昊銘辯稱其不 知甲地租賃契約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一情,非全然不 可採信。
  (四)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楊昊銘與被告楊甲鼎係父子關 係,遽然推論被告楊昊銘必然知悉甲地租賃期限至115 年10月31日,而認有與被告楊甲鼎共同為上開詐欺、行 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屬率斷,被告楊昊銘所辯非不 可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昊 銘有與被告楊甲鼎共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楊昊銘之認定,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楊甲鼎願給付張雅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4萬元,並經張雅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2月份為28日前)各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為1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吳美玲、金誠機構:蘇澳地區農會龍德分部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卷目索引】
一、民事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卷宗。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00號偵查卷宗 。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3號偵查卷 宗。
四、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